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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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高偉倫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01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02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UA127853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18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35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KA41265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66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72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79號、旗監違字第裁85-1CLA1499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偉倫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然其經催繳後均不依規定繳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通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始終未收到繳費單而無法繳納停車費用,之後復因無固定之住所,是亦未曾收到補繳通知單,係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才知已遭裁罰,然異議人同因未繳納停車費而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逕行舉發之其他相類違規案件,均獲該等舉發機關准予補繳停車費及手續費後撤銷罰單,但新北市交通局卻不願讓伊補繳費用後撤銷對伊之處罰,異議人深感疑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如附表
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然其經催繳後均不依規定繳費,遂為新北市交通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10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未曾收到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然查:
⒈系爭汽車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該車之車籍地則登記有新
北市○○區鎮○街○○○○○號5樓、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址,另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同時亦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卷第57至58頁)。又本件補繳通知單業經新北市交通局於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陸續以平信寄送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5樓之車籍地,嗣因未獲置理,新北市交通局遂又於99年9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陸續以雙掛號方式將補繳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惟因「遷移」或「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件,始分別於99年12月1日、同年12月13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上開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等情,復有新北市交通局101年3月23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書函1份、催繳單查詢結果8張、臺北縣(改制後即為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信封影本4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改制後即為新北市交通局)公告、公示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各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0至47、50至51頁)。異議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欲以之證明其於受送達之時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街○○號7樓之5,因而未獲送達之情,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之規定,亦准許駕駛人增設通訊地址以符實際送達需求,此為立法者衡酌公路監理機關之效率及便民考量,而於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所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然異議人於遷居後既未依規定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車籍變更地址,亦未申請增列通信地址,新北市交通局於為本件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時,自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5之事實。從而,新北市交通局既已先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5樓之車籍地寄送補繳通知單而未獲置理,嗣並再對其戶籍地址寄送補繳通知單,然仍因「遷移」或「查無此人」等原因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後,為避免行政程序延遲,始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可認新北市交通局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惟仍無法確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故新北市交通局前開依職權對異議人所為補繳通知單之公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該等補繳通知單既經新北市交通局為合法有效之公示送達,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之送達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異議人於經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
繳費,乃為新北市交通局逕行舉發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並因郵務人員未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間交由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以為補充送達等情,復有送達證書10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參以異議人之代理人 高李貞 即異議人之母復於另案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到庭陳稱:高雄市○○區○○○路○○巷○○號係伊朋友的房子,在經營汽車保養廠,伊全家人的戶籍都設在該處,朋友會幫忙代收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卷第54頁),益徵前開補充送達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論為異議人代收信件之友人嗣後有無實際將信件轉交予異議人,亦均非所問。是異議人既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經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後,仍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逕行舉發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亦均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自屬於法無違。
⒊至異議人雖另質疑何以新北市交通局無法比照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准其補繳停車費及手續費後撤銷罰單之方式處理,然新北市交通局既已合法踐行送達補繳通知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程序,業如前述,依法自得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同意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及手續費後撤銷罰單之方式辦理,然此究屬例外通融之做法,此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8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3286號函中所載「…基於臺端檢附新事證及該車停車欠費已繳清,本局僅准予通融乙次該車免罰。」之內容自明(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卷第11頁背面),要不能以此為由,任意指摘新北市交通局依法裁處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後仍均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異議案號│停車時間(民國)│裁處之罰鍰│補繳通知單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新臺幣)│送達公告時間│事件通知單送達時││││││(民國)│間(民國)││├────────┼────────┤├───────┤││號│裁決案號│停車地點││補繳通知單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時│││││││間(民國)││├─┼────────┼────────┼──────┼───────┼────────┤│1│101交聲1193號│99年9月3日下午4│300元│99年12月1日│100年4月12日││││時39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八德││99年12月21日晚││││CLA14901號│街││上12時││├─┼────────┼────────┼──────┼───────┼────────┤│2│101交聲1194號│99年9月3日下午5│同上│99年12月1日│同上││││時1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99年12月21日晚││││CLA14902號│街││上12時││├─┼────────┼────────┼──────┼───────┼────────┤│3│101交聲1195號│99年9月6日晚上7│同上│99年12月1日│同上││││時24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新店區中正││99年12月21日晚││││CUA127853號│路││上12時││├─┼────────┼────────┼──────┼───────┼────────┤│4│101交聲1196號│99年9月6日下午5│同上│99年12月1日│同上││││時52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99年12月21日晚││││CLA14918號│街││上12時││├─┼────────┼────────┼──────┼───────┼────────┤│5│101交聲1197號│99年9月7日晚上7│同上│99年12月1日│同上││││時48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99年12月21日晚││││CLA14935號│街││上12時││├─┼────────┼────────┼──────┼───────┼────────┤│6│101交聲1198號│99年9月8日下午5│同上│99年12月1日│同上││││時7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板橋區國光││99年12月21日晚││││CKA41265號│路││上12時││├─┼────────┼────────┼──────┼───────┼────────┤│7│101交聲1199號│99年9月14日晚上8│同上│99年12月13日│同上││││時47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100年1月2日晚││││CLA14966號│街││上12時││├─┼────────┼────────┼──────┼───────┼────────┤│8│101交聲1200號│99年9月15日早上7│同上│99年12月13日│同上││││時32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100年1月2日晚││││CLA14972號│街││上12時││├─┼────────┼────────┼──────┼───────┼────────┤│9│101交聲1201號│99年9月16日晚上6│同上│99年12月13日│同上││││時49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100年1月2日晚││││CLA14979號│街││上12時││├─┼────────┼────────┼──────┼───────┼────────┤│10│101交聲1202號│99年9月20日晚上9│同上│99年12月13日│同上││││時39分│││││├────────┼────────┤├───────┤│││旗監違字第裁85-1│新北市樹林區鎮前││100年1月2日晚││││CLA14998號│路││上12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