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3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8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於相對人丙○○、丁○○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相對人乙○○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8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執行前部份撤回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已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事證。據此,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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