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曾於本院民國97年7月10日通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已陳報二年內財產變動表,且這兩年財產變動情形只有二筆,分別是機車折舊及薪資收入云云在卷足稽,惟查,本院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卷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中曾於95年8月1日有一筆50萬元資金存入,又於95年11月16日又存入一筆485000元,復於96年11月15日提領37萬元,再者,自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之97年度破字第4號破產案中,其亦曾自述親友贈與16萬元,上開變動狀況聲請人均未陳明,縱經本院闡明其申報不實或未盡陳明義務,則依法其聲請即有駁回之虞,聲請人仍辯稱其所陳報之財產變動表係屬實在等語,而有據實報告本件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到場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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