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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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59號

原告 林枝梅

訴訟代理人 鄭薏芬

被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鄭珮華 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金錢往來,嗣後鄭珮華向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林枝梅」係其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辯稱略以:不知道簽名是不是原告的,伊就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鄭珮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其所簽。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女鄭珮華並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11頁系爭本票上「林枝梅」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之簽署,係伊寫的;指印是 伊蓋 的, 蓋伊 自己的指印,被告叫伊蓋的;系爭本票上「林枝梅」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之簽署以及按捺指印當時,被告都有看到,在伊旁邊看伊寫本票;系爭本票上「林枝梅」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之簽署以及按捺指印,事前、事後並無經過原告本人同意,原告本人並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案卷第66、67頁)。

(二)經當庭提示原告與證人鄭珮華簽名字跡(見本案卷第72、74頁),被告表示:鄭珮華的筆跡跟系爭本票上比較像;系爭本票應該是鄭珮華簽署並按指印(見本案卷第69頁)。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應屬有據。此外,被告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記載、按捺指印等係原告所為或經原告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名義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1

鄭珮華林枝梅

108年12月28日

3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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