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隆被告黃昭南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二二三四一、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反偵字第四八八六號七八九二、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興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黃昭南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南(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與 陳國源 (未據起訴)允諾給付許興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 陸三 仙、 魏琴 (均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工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源、黃昭南安排許興隆、 陳亮宏 (已改名 陳順銘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陸三仙 、魏琴,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許興隆明知與陸三仙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許興隆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陸三仙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陸三仙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黃昭南、 周文評 (未據起訴)許興隆前往機場接機,許興隆於機場即自行離開,陸三仙則由黃昭南、周文評帶往臺南縣某處居並伺機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興隆、黃昭南二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許興隆與陸三仙確實有結婚,並非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等語;惟查,被告黃昭南於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自承與陳國源合作辦理大陸人士以與臺灣人假結婚來臺灣打工,且被告許興隆與陸三仙之結婚為假等情。次查被告許興隆與陸三仙「結婚」後即先行返臺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手續,果係真結婚,在新婚後甫分別,必極待重逢共同生活,見面後尤必欲二人獨處,互訴離情才是,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陸三仙來臺後,被告許興隆與被告黃昭南、陳亮宏(改名為陳順銘)及周文評 陳昭男 共同至機場接機後,陸三仙竟未隨同被告許興隆返家,反而是由黃昭南帶至臺南縣周文評家中,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黃昭南供稱隔天係由被告許興隆自己到臺南接回陸三仙,然被告許興隆卻供稱第二天是黃昭南將陸三仙帶到黃昭南家中後,伊始前往接回等情不符。又查,同案被告 駱茂松 於警訊中亦供稱:黃昭南之妻曾打電話向其請教大陸女子來臺如何處理,其告知不可讓臺灣人頭接機,以免臺灣人頭將大陸女子拐走,且大陸女子之證件不可給臺灣人頭,大陸女子最好安置在自己家裡,至於臺灣人頭只要辦理流動戶口及三個月加簽時再聯絡出來處理即可,且最好要臺灣人頭簽具本票,以免到時加簽找不到臺灣人頭‧‧‧‧等語,其所供述之情節恰與同案被告陳亮宏於警訊供稱黃昭南要求伊簽發二萬元面額之本票供黃昭南執憑,及黃昭南接機後,不讓大陸女子陸三仙隨同被告許興隆回家,而直接將陸三仙帶往臺南周文評家中之情形相符。再查,於偵查中在許興隆家中搜索時,扣有陸三仙與大陸媒介人士簽立來臺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即載明;係為來臺工作而辦理結婚,並約定未能如期辦妥所有之來臺手續,則媒介經辦者須在一個月內辦好離婚手續並退費之意,有該契約扣案可考,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派員搜索被告許興隆住宅時,陸三仙並未與被告許興隆同住,益證被告許興隆與陸三仙之結婚為假;被告黃昭南、許興隆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未查,並有許興隆、陸三仙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山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昭南、許興隆二人犯 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等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黃昭南、許興隆等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昭南與被告許興隆、陸三仙及周文評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許興隆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興隆等,為貪圖人頭費報酬而觸法,被告黃昭南介紹二人與大陸地區之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昭南、許興隆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犯陳國源、周文評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