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甲○○
參加人乙○○即
壬○○即辛○○即庚○○即丙○○即戊○○即丁○○即己○○即
右參
街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聲請人購得之坐落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 曾貽才 鳩工建築之三層樓房,經查其中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否准,訴由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詎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循序訴由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顯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嗣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亦顯然違法。之後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繼之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又駁回再審之訴,亦有未合。其後八十年裁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從程序上核駁,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後裁定均未對聲請人就前述實體判決所述之再審理由論斷,遞次駁回再審之聲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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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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