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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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張潭生 (以下稱關係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其「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八四三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一年出版PCSystemsHandboo
k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以下稱引證一)、IndustrialPCProducts第二十一期(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三年出版的IndustrialComputingProducts(以下稱引證三)、申請在先並經核準專利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電腦介面卡定位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公告影本、西元一九九三年的IndustrialComputerProducts(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七○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提出由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副總 黃學杉 先生親自出具之備忘錄,證明該公司確實曾將引證四之「工業用電腦介面卡定位裝置」使用於舉發引證三之型號MCH-202產品,並委託原告經營之永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開始生產製造該型號產品迄今。由此可知在前開MCH-202產品於八十二年被生產製造時,即包含有引證四之新型在內。另引證三刊載上開產品之神通公司MITAC型錄,其出版年份為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與引證四申請之年份相同,是上開MCH-202「壓制機構產品」,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於世,其所公開之內容,即為引證四之內容。因此,判斷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時,僅須將系爭案與引證四兩者內容互相比對,即可斷定。二、查系爭案實際上僅將引證四之支桿(5)的水平部,加以開孔,以得到系爭案所謂之壓條(1)的側壁(13)的長孔(141);並將引證四之頂板(6)的長孔(61),移到支桿(5),以得到系爭案所謂之壓條(1)的側壁(13)的長孔(131);另將引證四之孔(52),從支桿(5)移到頂板(6),以得到系爭案所謂的壓片(12)的孔(122)。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很容易由引證四之內容,而思及以獲得系爭案之壓條結構。且引證四之「工業用電腦界面卡定位裝置」與引證三之型號MCH-202產品「壓制機構」實為同一結構物,並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公開,已如前述,洵此,系爭案確已該當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應准許新型專利之要件。三、另查神通公司為一民間公司,其所出示之「備忘錄」,自為私文書。此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力,應視其是否為真正及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否認該備忘錄為神通公司出具之文書,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該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查神通公司為一股票上市之有名公司,其所陳述之內容,自應有其可信賴之真實性。況揆諸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無非因專利專責機關如准予不應准之專利權,非但增加社會公眾不應有之成本負擔,有損社會公眾之利益,且會阻礙國家產業之發展,故站在社會公眾利益及國家產業發展之立場上,如果舉發人已經提出具有形式證據力之證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進行查證。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亦同斯旨,詎一再訴願機關未查及此,遽認上開備忘錄係事後製作之私文書,在未有其他積極具體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尚難執為引證三與引證四所示構造同一之論據,顯有違誤,又其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四、綜上,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引證三為八十二年出版,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被告並未否認,惟引證四公告日期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晚,並不能以訴願階段出具之「備忘錄」證明引證三、四為同一機構為由,而片面推衍稱引證四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故引證四仍不得作為系爭專利論究進步性之依據。又引證四利用U型頂板可對橫跨電腦殼內支桿藉螺絲作高低位置調整,與系爭專利為在壓條之一側壁開設若干個定位槽,且前述各定位槽並分別與位於壓條底面若干個穿孔相接通,含若干壓片可分別穿過壓條底面之各穿孔,再分別藉鎖固元件鎖固於底面,分別壓靠各匯流排槽上方固設之各不同高度的介面卡之上端面等構成,為不相同之創作設計與構造特徵。另引證三第六十三頁照片雖有些類似引證四之形狀,惟結構仍不清楚,無從與系爭專利比較,故引證三與引證四均不具證據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查,關係人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電腦介面卡之壓條改良結構」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八四三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認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各壓片可調整高低而鎖固於壓條側壁上定位槽。引證一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所示為不可調整高低之壓制機構,引證二第四頁之壓制機構雖為adyustablehold-downClamp.(可調整),但無法判斷其結構為何,無法比較,引證三第六十三頁照片雖有些類似引證四之形狀,但結構仍不清楚,引證四利用U形頂板對橫跨電腦殼內支桿藉螺絲作高低位置調整,與本案為不相同之創作設計與構造特徵,且引證四公告日期較本案申請日期為晚,不得作為本案論究進步性之依據,引證五亦未明示其結構為何,或其高低位置是否可調整?引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神通公司副總經理黃學杉出具之備忘錄,雖為私文書,但亦有證據力,可證明引證三第六十三頁所示產品與引證四為同一構造,早在西元一九九三年即已公開,即舉發引證三之型號MCH-202產品「壓制機構產品」,早在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前即已公開於世,其所公開之內容即為舉發引證四之「工業用電腦界面卡定位裝置)之內容,實為同一結構物,熟習該項技術者很容易由舉發引證四內容而思及,以獲得系爭專利之壓條結構,本案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引證三為一九九三年出版在本案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被告並未否認,惟引證四公告日期較本案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晚,亦為不爭之事實,並不能以原告於訴願階段出具之「備忘錄」證明引證三與引證四為同一機構為理由,而片面推衍稱引證四在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故引證四仍不得作為本案系爭專利論究進步性之依據。事實上,引證四利用U型頂板可對橫跨電腦殼內支桿藉螺絲作高低位置調整,與本案系爭專利為在壓條之一側壁開設若干個定位槽,且前述各定位槽並分別與位於壓條底面若干個穿孔相接通,含若干壓片可分別穿過壓條底面之各穿孔,再分別藉鎖固元件鎖固於底面,分別壓靠各匯流排槽上方固設之各不同高度的介面卡的上端面等構成,為不相同之創作設計與構造特徵;又引證三第六十三頁照片雖有些類似引證四之形狀,但結構仍不清楚,無從與本案系爭專利比較,故引證三與引證四均不具證據力。況本件經由經濟部檢具本案新型專利及引證案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亦認為神通公司副總經理 黃某 出具之備忘錄係事後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就其所述內容真實與否,原告並未進一步提供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資佐證,仍不足作為引證三、四為同一機構之補強證據。次查,引證四公告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既在本案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後,自不足以作為審究其進步性之依據;再者,由引證三第四十八頁及第六十三頁所示僅具壓條機構之外觀形狀,其結構並不清楚,亦無法加以採證,均難謂本案系爭案未具進步性等情,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含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含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經由該研究所專家公正、權威審查作成之意見,足供本件舉發案審理之參考。又黃學杉雖自稱神通電腦公司副總經理,其究係行政或技術人員,本院無從查考,由其個人名義於訴願階段始出具之備忘錄,屬私文書,其單純之陳述,並無神通電腦公司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尚雖認定備忘錄內容屬實,自難執為引證三與引證四所示構造同一之論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