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海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內容載有「林X霖,欠錢不還,疑似跟老婆有吸毒習慣,聽說會猥褻年幼孩子,連我孩子奶粉錢都騙光禽獸不如!」等文字並附有遮隱後甲○○臉部照片之公告共計約20張,張貼於上址大門口及公寓左側樓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貼公告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證人甲○○證稱:我是有跟地下錢莊一位名叫「 許京漢 」之人借錢,後來無法如期還款,但我不認識被告,公告裡記載的吸毒、猥褻都不是事實等語(見簡卷第25-2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欠債之情,惟此僅屬告訴人一己私事,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告訴人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妨害性自主之相關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3-14頁),可徵被告於公告內指涉告訴人有吸毒、猥褻年幼孩子等情,均屬不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多張公告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向告訴人討債,竟未事前為合理查證,即率然製作載有不實事項之公告,大肆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樓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是。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對本案內容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9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考量其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簡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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