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抗告人 范心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不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抗告。則抗告人遲至110年
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所附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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