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祥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
93、34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2295、28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656、34192、341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5、10757、128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家祥提供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鄭貴蓮 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嗣鄭貴蓮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鄭貴蓮、 黃芷寧黃官英 、徐麗涵、Veby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崔芸安簡子婷林欣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李虹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王伊君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吳英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呂佩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貴蓮、黃芷寧、李虹蓁、黃官英、徐麗涵、Veby、王伊君、簡子婷、吳英鸞分別於警詢時、告訴人崔芸安、呂佩諭、林欣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翻拍之FACEBOOK畫面及LINE對話訊息及投資網站照片、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165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附表編號2、5、6、7、12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並未與告訴人12人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交付帳戶取得新臺幣10,000元(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16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之提供帳戶所得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欣雨109年5月底某時,假稱投資網路平台109年6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16,000元2呂佩諭109年5月間某時,假稱投資網路平台㈠109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㈡同日下午4時19分許㈠50,000元㈡30,000元㈡3鄭貴蓮109年5月20日某時,假稱網站投資109年6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30,000元4黃官英109年5月底某時,假稱網站投資109年6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4,450元5崔芸安109年5月31日某時,假稱投資虛擬貨幣㈠109年6月4日晚上8時32分許㈡同日晚上9時43分許㈢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㈠6,000元㈡44,000元㈢38,000元6簡子婷109年5月底某時,假稱投資網路平台㈠109年6月4日晚上9時35分許㈡同日晚上9時37分許㈢109年6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㈣同日凌晨0時39分許㈤109年6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㈥同日凌晨0時29分許㈠100,000元㈡100,000元㈢100,000元㈣100,000元㈤100,000元㈥100,000元7王伊君109年5月底某時,假稱投資網路平台㈠109年6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㈡㈡同日晚上8時49分許㈠50,000元㈡45,500元8李虹蓁109年5月底某時,假稱網站投資109年6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3,000元9Veby109年5月底某時,假稱投資網路平台109年6月5日晚上10時57分許10,000元10黃芷寧109年5月18日某時,假稱網站投資109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15,000元11徐麗涵109年6月間,假稱投資博弈平台109年6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3,000元12吳英鸞109年5月27日某時,假稱網站投資㈠109年6月5日晚上10時29分㈡109年6月6日下午2時1分㈠20,000元㈡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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