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0號原告 王榮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2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大吉街時,最高速限40公里之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桃園交通中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分別達每小時104公里,而有超速64公里之情事,乃於110年8月3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
110年9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採證照片中舉發時間為週一下午,大興西路上為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且位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進入桃園市區必經要道,能否於此時以高速行駛於大興西路之慢車道,不無疑問?雷達測速照相機本身受其上加電壓及工作環境溫度變化等因素,亦有發生誤差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因此須於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線提醒用路人,使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
㈣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
053329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110年7月26日執行勤務時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16時2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大吉街口行駛時,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行車速限逾64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及DG0000000號)舉發…另申訴人陳述質疑未符規定放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部分,經查本案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使用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㈤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又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㈠主機:RS-V3,器號:㈠主機:RS-124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6月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3488-M8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4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3488-M8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以行車速度10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㈥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㈦原告質疑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
供貴院調查,並依前述,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空言質疑,當不可採。
㈧至原告稱因吊扣車牌及行照,可能影響渠家庭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處依此基準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車主 黃千容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規單所舉發之違規,將俟本案第DG0000000號違規判決確定後裁處相關受處分人)。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之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
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並予採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標誌牌設置現場照片、員警測速取締位置與標誌牌距離示意圖、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又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㈢經查,原告主張現場未見標誌牌設置云云。惟依舉發員警110
年8月30日職務報告略以: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距離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實測該(26)日警示牌位置與雷達測速儀距離,經GOOGLE地圖測距離與實測約為190公尺等情,並有前揭警示牌放置之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稽,且依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頁)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下方可見有黃黑相間桿子,且設置現場照片之拍照時間確實係在違規日之14時58分所拍攝,可知員警於本件取締之日,確實有在照片中之地點架設可活動式測速警示標誌。是依原告上開所言,益徵證明本件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由員警採任務性設置,堪認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取締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內之適當地點明確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又因該警示標誌係屬活動式,任務完成後早已撤走,被告事後稱前方500公尺內並未設立任何告示牌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顯示,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MOGA0000000A,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10年6月8日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所載相符,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仍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之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合格有效。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存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採證照片所呈,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系爭機車之車速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分別達每小時104公里之情事,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達64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超出最高限速64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員警在取締前,已於原告違規地點之上游100至
300公尺間,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0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4公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