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