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啓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啓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啓陽(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廖啓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14日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9日①105年7月20日②105年7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3、27847號、106年度偵字第4954、83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3、27847號、106年度偵字第4954、83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3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3號(已執行完畢)。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065號(原108年度執字第13730號)。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065號(原108年度執字第13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