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生易明知其未具償債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9年9月26日向告訴人 林長聰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訂購電腦1組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89年9月27日將電腦1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處所。詎被告收受電腦後,分文未付,經告訴人前往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生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依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89年9月27日。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開始偵查,91年8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又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3年9月6日緝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行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865號卷內之移送書、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屬實。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9月27日起算10年,然須加計本件因被告通緝而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期間共2年6月(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10年期間之4分之一即為2年6月),並須加計本件實施偵查日即90年4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前1日即92年2月19日為止,共達1年9月23日之期間,以及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3年9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1日即93年12月26日為止,共達3月之期間,再扣除本件提起公訴之日即91年8月21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9月4日為止,共達14日之追訴權未行使期間,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4年4月6日(計算式:89年9月27日+10年+2年6月+1年9月23日+3月─14日=104年4月6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