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少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少強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112公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函復查處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以100年
3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該違規路段尚未施工完成,測速警語尚未設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年5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002017162號函暨函附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至於本件測速儀器檢定日期乃99年10月12日,有效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期限,且異議人確有行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超速60公里乙情。至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未設置明顯可見之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其為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該路段於當日在測速照相機器前後1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前有測照」之告知牌,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年5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002017162號函所附警示測速告示牌照片2張在卷可按,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前並無設置明顯可見之測速警告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
4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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