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陳大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陳大仁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四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層面積各二十九點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五十八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總面積58.8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親 趙勝秀 所有,嗣趙勝秀於民國86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先父 陳授珩 (於98年8月15日死亡)、大姊 陳大華 、二姊 陳大珉 、三姊 陳大國 、大哥 陳大中 於86年9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商議後議定:
⒈系爭房地由兩造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因
原告已由配偶 李倩蕓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優惠利率自購住宅,名下暫不宜登記系爭房地產權,為免喪失申請資格,經協調後暫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再將應分歸原告所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先辦理以原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以保障原告權利。
⒉兩造父親陳授珩及大哥陳大中二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百年為止。
⒊系爭房屋應作為祖宅聚會之用,兄弟姊妹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以探視父親陳授珩及大哥陳大中。
經上開全體繼承人議定後,系爭房地即於86年12月3日除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併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之預告登記,至於系爭房屋則因被告直至87年1月12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未併同辦理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98年10月24日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名下,被告雖應允惟事後仍未辦理,甚而悖違86年9至10月間之前述協議,於99年2月下旬要求有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大哥陳大中於99年3月20日前搬離。原告遂於99年3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並再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惟被告竟函覆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部分之權利,並藉詞尚有過戶價差問題,而拖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兩造間業於86年9至10月間議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且暫以被告名義完成登記,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之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告業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於86年9月至10月間所為協議約定及本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地號土地(面
積4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層面積各29.4平方公尺,總面積5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協議由大姊陳大華分得萬國壽具喪禮股份
有限公司300股股份,形式上核定價值雖為新台幣(下同)84,827元,實則前開公司為陳大華所經營,僅係借用趙勝秀名義登記,故上開股份係為辦理遺產申報而列入。更甚者,由原告及繼承人陳授珩、陳大珉、陳大中、陳大國五人分配取得者,為趙勝秀之郵政儲金存款846元,平均每人僅分得約169.2元,此實無異於拋棄繼承,而被告則分配取得價值3,377,500元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母在54年間購置,被告對於原生家庭毫無付出,憑何可獨得趙勝秀遺產全部。故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悖違常理,僅係全體繼承人為配合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辦理,於形式上簽署之書面,並非實質分配趙勝秀遺產之協議,被告不得執此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⒉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並非係基於買賣預約關係,係因辦理登
記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僅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而已。而系爭房地歷年來地價稅係由原告繳付,且系爭房屋十餘年來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皆由原告繳納,舉凡系爭房屋物品之換修等維護管理,亦悉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未曾參與,可見系爭房地絕非被告一人所獨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否認趙勝秀全體繼承人有於86年9、10月間協議由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兩造雖於86年合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預告登記,惟標的物僅限於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且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兩造合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預約出賣予原告,為基於買賣預約關係,並非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協議。
㈡兩造母親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已於86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陳大華分得萬國壽具喪禮股份有限公司出資300股,陳授珩、陳大珉、陳大中、陳大國及原告分得存款846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未任何附加條件,亦無不公平之處。蓋原告於母親趙勝秀過世前即私下挪用其現金約50萬元買賣股票,母親過世後再由其所遺現金中借用100萬元償還其購置之新北市○○區○○路房地貸款,是原告所取得之現金已不下於被告獲分配之系爭房地。再者,萬國壽具喪禮股份有限公司,實乃兩造父親陳授珩所創設,而以趙勝秀名義登記,雖形式上核定價值僅84,827元,惟實質價值卻有數十倍,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悖違常理,諉無足取。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維護、管理費用均係以原告所管理之父親陳
授珩之退撫金及大哥陳大中之退休金支付,並非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支應。
㈣至於兩造大哥陳大中因有智能障能問題,因此兩造父母已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陳大中名下。詎原告與陳大華、陳大國早有私心,竟於98年12月21日先行將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大國,嗣於98年12月30日為陳大華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99年1日11日將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大華所有,另原告及陳大華、陳大國並將陳大中所有之現金挪為己用。可證,原告及陳大國、陳大華早有圖謀陳大中財產及被告系爭房地之私心。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
公尺)於86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7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同小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總面積
58.8平方公尺)於87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5月15日)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趙勝秀所有,而趙勝秀於86年7月11日死亡。
㈢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兩造父親陳授珩、大哥
陳大中、大姊陳大華、二姊陳大珉、三姊陳大國於86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陳大華分得萬國壽具喪禮股份有限公司出資300股,陳授珩、陳大珉、陳大中、陳大國及原告分得存款846元。
㈣被告於86年12月2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於86年12月2日預約出賣與原告,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86年12月5日完成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房屋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皆係由兩造父親陳授珩、大哥陳大中居住使用至今。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曾否於86年9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達成由兩造
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協議?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予伊,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曾否於86年9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達成由兩造
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協議?及前述㈡之爭點前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曾於86年9
月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一事進行商議,固為被告所否認者。但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在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照勝秀 死亡後,
其分配方式如何,首先,訊之證人陳大珉即兩造之二姐,在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臺北市○○路○○○巷○○弄○○號的房地何時過戶到被告的名下?)86年11月間左右,被告有到我湖口家中要我在母親遺產有關的文件上簽名,…那時候陳大智因為要買勞工的住宅,所以上開房地不能登記在陳大智名下,所以才會登記給被告,但是將來他人兩人要一人一半,這是母親在世的時候講的,說這間房子要陳大智陳大仁一人一半,我們姊妹都已經嫁出去了,所以母親的遺產就只分給男生,陳大中沒有分到任何的遺產,但是可以跟爸爸住在桂林路這間房子到百歲為止,兄弟姊妹全體及父親共七人有一起面對面開過會,就是在桂林路這間老房子裡面開的會,大概是在86年9、10月間,是在晚上開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桂林路開會總共開了幾次會?)總共二、三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確認兩造各二分之一是在哪一次開會決定的?)是母親生前跟大家都說過,是對著大家的面一起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及證人陳大華即兩造之大姊,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證述:「…母親過世之後桂林路的房子就由陳大仁、陳大智一人一半,是因為陳大智要辦理勞工貸款,所以陳大智就同意由陳大仁的太太就將桂林路的房子辦登記給陳大仁自己。…桂林路的房子原、被告一人一半是父母在世的時候決定的,母親過世之後我爸爸找我商量,我是大姐,一人一半的分配方式是全體兄弟姊妹還有父親都同意的方式,這件事情有開會討論過,全體兄弟姊妹及父親都在場,是在桂林路的房子裡頭討論的,大概是在86年9、10月間,我們全體面對面討論過二次,都是在桂林路的房子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證人陳大國即兩造之三姐亦具結證稱:「…桂林路的房子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就常常講這個房子要給二個弟弟,就是陳大仁及陳大智,母親過世後父親有告訴我們這個房子要分配給這二個弟弟,爸爸及陳大中可以住在桂林路的房子裡一輩子,當初桂林路房子會登記在陳大仁的名下是因為陳大智要辦勞工貸款,所以先全部登記在陳大仁的名下,…對於遺產分配的事情兄弟姊妹有一起開會討論過二次,大約是在86年9、10月間,在桂林路的家中討論的,開會通知大部分是我通知的,大姐陳大華跟我說之後我就通知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均明確證述表示,系爭房地在趙勝秀過世前即已決定分配予兩造二人共有,俟趙勝秀過世後,其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亦在系爭房屋內開會討論確認過此事,而達成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合意內容無訛。
⑵且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同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雖證人陳大華、陳大、陳大國對於全體繼承人開會次數,及係在第幾次開會時達成由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之合意乙節,證述有些許出入(見本院卷第
81、83、85頁背面),惟其等就系爭房地在趙勝秀過世前即已決定分配予兩造二人共有,俟趙勝秀過世後,其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亦在系爭房屋內開會討論確認過此事之重要事實,陳述一致;參之證人陳大珉、陳大華、陳大國係兩造二姐、大姐及三姐,所言應無偏頗兩造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其等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並無具利害關係等情以觀,證人陳大珉、陳大華、陳大國之前開證詞應接近於真實而堪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⒊被告或抗辯如二之㈡所載,謂其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然而:
⑴卷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於
86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固然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就此原告則主張此係因其業以配偶李倩蕓之名義申請優惠貸款,為免申請貸款資格不符,遂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證明、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第22至33頁),此情迭經證人陳大珉、陳大華、陳大國證述綦詳(見前開2之⑴),另被告對於原告在86至87年當時確實有申請優惠貸款需求,其自己及配偶名下不得有自有住宅之事實,迄未予以爭執。準此,原告前開所述,自堪信取。
⑵再者,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協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分得存款846元,被告雖辯稱此實係因原告於趙勝秀生前曾挪用趙勝秀現金50餘萬元,更在趙勝秀死後,自其所遺現金
163萬元中借用100萬元以償還貸款,原告自母親處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不下於被告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等語,且提出收支明細以佐(見本院卷第60頁)。但查,被告對於原告曾挪用趙勝秀現金50餘萬元之事實,在經原告否認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肯認收支明細中所載其有借用100萬元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但陳稱此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觀諸,上開收支明細之備註欄第3點係記載「86年底家現金餘額約1,630,000元,大智借1,000,000元繳房貸,餘630,000餘元」,可證原告應有借用100萬元之事實,惟所謂「86年底家現金餘額」是否即係指趙勝秀之遺產或兩造家族之總金錢餘額,顯有疑義,更與卷附之遺產明細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見調解卷第41、42頁)顯示趙勝秀遺產中金錢部分僅餘銀行存款846元乙節相左。據此,原告所借用之該筆100萬元款項是否屬趙勝秀遺產之一部,而可將該筆款項視為原告所分得之趙勝秀遺產,認被告得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無足遽以採信。
⒋次查,兩造在86年12月3日有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被告雖執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之「預約出賣」文字,辯稱兩造僅係合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預約出賣予原告,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查:
⑴趙勝秀全體繼承人係在86年11月16日、17日成立遺產分割之
協議後(見調解卷第41頁),於86年12月3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見調解卷第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卷第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故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與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係在同日,時間緊接。又被告在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遲於87年1月12日始就系爭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足徵,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當時,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併同辦理預告登記。綜觀前揭證人陳大華、陳大、陳大國所為證言即趙勝秀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由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一,及上述原告在此合意成立當時,因為辦理優惠貸款需求,其自己及配偶名下不得有自有住宅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其為申請貸款資格有相關限制需要,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一節,應為可採。
⑵況且,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系爭房屋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皆係由兩造父親陳授珩、大哥陳大中居住使用至今;且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所有維護、管理費用,及房屋內家具用品之添置,均非其所支出者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00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第六段之陳述)。益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
⑶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依上開預告登記內容,係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買賣預約等詞,委無足取。
⒌綜此,趙勝秀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確有於86年9
至10月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配,達成由兩造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協議,但原告可得分配之部分,暫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返還予伊,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且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而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31、32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是以,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在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兩造間於86年9月至10月間所為協議約定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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