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秀嬌與 盧秀媛 (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為姊妹關係,盧秀媛與 吳啟文 則原為夫妻關係,嗣盧秀媛死亡後,吳啟文於99年3月22日另與盧秀嬌、盧秀媛同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市場設攤位之 陳秀枝 (擺設攤位處位於臺北市○○區○○街與景中街口處)之女 高桂珍 結婚。又陳秀枝前於96年5月12日因傷害盧秀媛,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雖檢察官上訴,仍由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蘋果日報並在97年7月19日報導此事。而盧秀媛於判決不久後即死亡,盧秀嬌質疑盧秀媛之死因,並對陳秀枝前此傷害盧秀媛之行為不滿,復就吳啟文與陳秀枝之女高桂珍交往一事替盧秀媛感到不值,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陳秀枝上揭所擺設之攤位前,手持貼有前開影印後放大之蘋果日報報導之硬紙板,以臺語公然辱罵陳秀枝「妳不要臉、妳女兒不要臉」,並具體指摘陳秀枝「妳害死我妹妹、妳女兒跟我妹夫有染、大肚子」等語,貶損陳秀枝之社會評價並足使陳秀枝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秀嬌均同意做為證據並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其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秀嬌固不否認確有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前往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告訴人陳秀枝設於景美市場內之位於臺北市○○區○○街與景中街口之攤位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該處是要向證人吳啟文催討其所欠之款項,伊完全未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詞,而且當時告訴人並無出現在該處,至於蘋果日報的報導是客人在案發前一天拿給伊,伊因為沒有妹妹盧秀媛之照片,才會將該報紙貼在硬紙板上當紀念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擺攤位置即位於景美市場內之
臺北市○○區○○街與景中街口處,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正處各攤販擺攤營業及不特定採買人群聚集之處。是該處確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核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妹盧秀媛於生前96年5月間曾遭告訴人傷害,並
於97年10月10日死亡,因而對盧秀媛之死因存疑,復見盧秀媛之夫即證人吳啟文竟在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幫忙,又與告訴人之女高桂珍交往進而結婚一事心生不滿等情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且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證人吳啟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75頁、第7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吳啟文既有相當之仇怨存在,顯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動機。
㈢就案發時日告訴人有無在現場乙節,除經告訴人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19頁;本院卷㈡第29頁),亦經被告所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在現場擺攤販賣雞蛋糕之證人吳啟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42頁,第32頁),另證人即同在景美市場內之位於景美街與景中街口處販賣水果之 林彥穎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攤位有處於營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本院復衡酌本件告訴人之報案時間為距離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時間即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之後約1小時之同日11時20分許,此有當日警詢筆錄首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依此時間之密接性,顯見告訴人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確有在案發地點擺設攤位,並於遭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後,即至警局報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見到告訴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㈣再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街、景中街口賣菜時,被告拿一紙質告示牌,公然在景美市場內說伊打死盧秀媛,又說伊女兒(高桂珍)跟吳啟文有染,使出入該市場之不特定人知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案發當天被告對著伊罵,說伊害死盧秀嬌,說伊不要臉、伊女兒不要臉、伊女兒大肚子(臺語即肚子大起來的意思),而且被告拿著如卷附之蘋果日報海報講,並要客人不要和伊買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伊的攤位是在捷運景美站第2出口靠近路邊的第2攤。也就是在景美街與景中街口。被告的攤位也在附近,伊擺攤的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被告則是在下午3點多擺攤到晚上11、12點。 伊有 事情時,例如帶媽媽或弟弟去看病才會休攤,98年9月22日伊確定伊有出來擺攤,當天早上被告到伊的攤位前,手持蘋果日報的報導,上面有盧秀媛的相片,被告罵「妳不要臉、你害死我妹妹,你女兒不要臉、大肚子,你女兒跟我妹夫有染」,又叫客人、路人說不要跟伊買東西。在偵查中庭呈的光碟片,其中檔案名稱是MOV00352,就是偵查卷第27頁及其背面所示之資料是當天拍的,是伊女兒跟吳啟文拍的。當天伊跟證人吳啟文一起去報案,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另證人吳啟文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已故妻子盧秀媛的姊姊,與告訴人都是在景美市場擺攤販。被告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在景中街與景美街口對告訴人辱罵時,伊有在場,伊當時正好在賣雞蛋糕,就看到告訴人手持刊登之前告訴人與盧秀媛傷害官司案件之報紙,放大在市場到處宣傳告訴人害死盧秀媛,並當場辱罵告訴人女兒高桂珍肚子大了沒有,不是到處跟男人開房間不是嗎?現場就一團亂,告訴人就至景美派出所報案,被告即離開現場。當時伊有用手機錄一小段被告手拿報紙之畫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侮辱告訴人時,伊在現場。當時被告對著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女兒罵他們不要臉、告訴人的女兒有沒有大肚子,有沒有和男人去旅社睡覺、和伊有染、告訴人害死盧秀嬌等,另外把報紙放大貼在硬紙板上到處宣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伊於98年9月22日上午早上大概8、9點有到告訴人攤位邊擺攤,賣雞蛋糕,當天早上大概10點左右被告拿著從蘋果日報剪下來的報紙並且放大,到告訴人的攤位前,對著在場之告訴人指責告訴人害死盧秀媛,告訴人跟她女兒不要臉,又說告訴人女兒肚子大了,跟男人到處去開房間,伊在旁邊忍無可忍才用手機拍,但是被告已經快要走了,只有拍到幾秒鐘的時間。就是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的照片的檔案,總共4張,檔案名稱是MOV00352。之後伊與告訴人一起到派出所報案。雖然蘋果日報上面沒有寫是告訴人害死盧秀媛,但是告訴人之前和盧秀媛有過節,在傷害的事件之後,盧秀媛大概隔了一年多過世,被告就認為是告訴人害死盧秀媛,所以就拿著蘋果日報的報導到處說告訴人害死盧秀媛。那時高桂珍正好要推著拖車去拖菜,但是看到被告拿著報紙之紙板過來辱罵,才想用推車把被告擋開。後來伊要拿手機給被告蒐證的時候,被告拿著紙板轉身就跑,就把紙板塞在被告攤位架子上方。之後被告聽到伊叫高桂珍叫警察來,就拿著厚紙板騎車跑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第41頁背面)。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吳啟文上揭證述,二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無瑕疵可指。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吳啟文於本院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證詞本應有相當可信性。㈤況再參酌證人即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同在景美市場擺攤賣之
楊盛 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跟被告分租星期2及星期4之下午2點之前的攤位,伊作早上的生意,下午2點後才由被告在該攤位做生意。伊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有在景中街及景美街口擺攤。伊當時距離其等爭執的地點大約10公尺,有聽到一個比較年輕的女孩(指高桂珍)發出尖銳叫聲,還有一個年紀較大的男子(指證人吳啟文),手裡拿著一部機器,不知道是相機還是錄音機對著被告。隔沒多久,被告就走過來到伊對面距離約3公尺左右,但那個年輕女孩一直伸出雙手擋在被告前面,不讓被告往前走,後來伊看不過去,就提醒年輕女孩說這種行動有可能構成妨害自由,之後那名男子就跑過來將該名年輕女子拉開。後來被告就走到伊前面拿了一份簡報給伊看,說那名男子就是她前妹婿,其妹(指盧秀媛)當初死時很奇怪,並稱當時有打官司,報紙也有刊登,之後盧秀嬌就把簡報背在背上在市場伊等攤位前面閒晃,後來簡報又被那名年輕女孩搶走,被告也就算了,整起事件就告一段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證人楊盛之上揭證詞與證人吳啟文之前開證 陳互佐 ,亦顯示於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之擺攤處,以臺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妳不要臉、妳女兒不要臉」,並具體指摘告訴人「妳害死我妹妹、妳女兒跟我妹夫有染、大肚子」等語,並手持影印後放大並貼在厚紙板上之蘋果日報所刊載盧秀媛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之相關報導,此舉激怒在場之告訴人女兒高桂珍,高桂珍遂以推車阻擋被告離去,嗣被告又將該貼有蘋果日報報導之厚紙板向證人楊盛說明,並質疑盧秀媛死因,之後再持該厚紙板在景美市場內走動等情。
㈥另經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告
訴人及證人吳啟文所稱在案發當日由證人吳啟文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影像檔案(檔案名稱為MOV00352)並擷取內容後予以列印影像資料,勘驗結果為:1.被告在景美市場行走。2.被告手持蘋果日報報導之硬紙板(見偵查卷第27頁),另所列印之影像資料亦可得見被告手持貼載有盧秀媛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之蘋果日報報導之厚紙板於路上行走,且該報導上並有以筆標繪註記之痕跡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及其背面),益證被告確實對於告訴人傷害盧秀媛之事不滿,且對盧秀媛之死因存疑,復見證人 高啟文 告訴人之女高桂珍交往極度不滿,始於案發當日被告手持其所貼由蘋果日報所刊載盧秀媛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之相關報導之厚紙板前往告訴人之擺攤處辱罵告訴人。
㈦至被告以證人吳啟文目前為告訴人之女婿,關係匪淺,而且
伊之前跟證人吳啟文又吵過架,有過節,而質疑證人吳啟文證詞之可信度,並辯稱其所持有之上揭貼有蘋果日報報導之厚紙板,係因案發前一天客人拿至其擺攤的地方給伊,伊無盧秀媛的照片才會將該報導貼在厚紙板做紀念,然伊都放在攤位上未拿給別人看云云。惟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吳啟文雖有親誼關係,且其等2人與被告素有不睦,然除告訴人及證人吳啟文2人之證詞互核均相符外,且與證人楊盛之證述及由證人吳啟文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影像檔案(檔案名稱為MOV00352)內容交互以參,已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吳啟文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再上開蘋果日報報導日期為97年7月19日(見偵查卷第9頁),盧秀媛之死亡日期則為97年10月10日,距離本件案發時日分別已時隔約1年餘、11月餘,被告稱係客人於案發前1天即98年9月21日拿至攤位上給伊,且因伊無盧秀媛照片使將之貼載於厚紙板上云云,時間點已難認定有關連性,而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證人楊盛之證詞及由證人吳啟文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影像檔案所示,被告確有持該厚紙板在景美市場內行走以公告周知一事,被告稱未將之持以對外到處宣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被告前揭所辯既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又證人即同在景美市場內開設店面之林彥穎、擺攤販賣之廖
王美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僅有聽見被告向證人吳啟文要錢,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惟查:證人林彥穎所設立之店面,距離證人吳啟文之攤位之最近距離約逾5公尺,此業據證人林彥穎證陳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至現場丈量後所測繪之現場圖1張及照片1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8頁),而徵諸常情,於案發時間即上午10時20許,市場內之人群擾攘並吵雜,於此情狀下,若被告與證人吳啟文在離證人林彥穎逾5公尺處討論返還租金一事,證人林彥穎並無法詳細聽聞,然證人林彥穎於本院審理時竟明確證述當日被告是向證人吳啟文表示:「你給我租屋的押金,何時要給我?」(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此實與常情相違。況此亦與被告所稱伊當日僅向證人吳啟文表示「你欠我的錢」,尚未及陳述其他用語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矛盾不符,而有瑕疵可指,自無可採。另證人 廖王美 和雖每星期有數次前往景美市場內擺攤,然擺攤之時間並非固定,此亦經證人 廖王美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則於案發時證人廖王美和是否有擺攤販賣已無法確認,且證人廖王美和亦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無出來擺攤一事,因為時隔甚久,伊無法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此亦與本院上揭認定於案發時日告訴人確在現場之認定不符,益見證人廖王美和於案發時是否有出現在現場無法確定,自亦不得以證人廖王美和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㈨被告雖另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主
張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擺攤而未出現在現場,伊如何能對告訴人辱罵及誹謗云云。惟本院已明確認定告訴人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確有在案發地點擺設攤位,已如前述。且觀諸該等照片,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處之全貌,且無拍攝日期,無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所述屬實,自無法依該等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㈩綜上,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手持影印後放大並貼在厚紙板上
之蘋果日報所刊載盧秀媛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之相關報導前往告訴人之擺攤處,並以臺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妳不要臉、妳女兒不要臉」,並具體指摘告訴人「妳害死我妹妹、妳女兒跟我妹夫有染、大肚子」等語。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盧秀嬌於9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告訴人設於景美市場內之位於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之攤位前,指告訴人「不要臉、你女兒不要臉」部分,係抽象謾罵,已足以對告訴人之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抑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同時地另具體指摘告訴人「妳害死我妹妹、妳女兒跟我妹夫有染、大肚子」」等語,指告訴人係令盧秀媛死亡之人,且教子無方,女兒高桂珍跟盧秀媛之夫吳啟文有違反社會倫常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因而懷孕大肚子,已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此部分則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言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名,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誹謗罪(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8頁)。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對告訴人前此傷害
妹妹盧秀媛之事不滿,又對盧秀媛之死因存疑,復見證人高啟文於盧秀媛死後竟與告訴人之女高桂珍交往,極度不滿,而於案發當日被告手持影印後放大並貼在厚紙板上之蘋果日報所刊載盧秀媛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之相關報導前往告訴人之擺攤處,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罪手段,雖事出有因,然已逾越法律所許可之範疇,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併審酌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對告訴人為本件誹謗犯行時,手持貼有影印後放大
之告訴人前此傷害盧秀媛之蘋果日報報導之厚紙板,惟該厚紙板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外
,另基於同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其他不詳時日,在告訴人之上開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手持貼有蘋果日報報導關於告訴人打傷盧秀媛之硬紙板,向前來市場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陳秀枝害死我妹妹」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證明
被告在景美市場擺攤且與告訴人之攤位隔3、4個攤位之事實;⑵告訴人之證述,證明被告經常手持貼有蘋果日報報導之硬紙板,向前來市場之人傳述伊害死盧秀媛;⑶證人吳啟文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手持貼有蘋果日報報導之硬紙板,在告訴人之上開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在四處傳述告訴人害死盧秀媛之事實;⑷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1片及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證陳於98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發生之狀況(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偵查中雖證述本件事情是長期所累積,然並未述及被告於其他何不詳時日曾為何誹謗犯行(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被告自伊報案之後,沒有再到攤位上罵伊,但遇到時還是會罵伊不要臉,至於什麼時候罵,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及其背面),顯見告訴人係證述被告在其報案之後雖曾謾罵伊,惟未能證述被告另有於其他何不詳時日具體指摘「告訴人害死盧秀媛」之誹謗犯行。
2.又證人吳啟文於警詢中雖證述伊自97年開始至99年2月間看到被告對告訴人當眾辱罵妨害名譽的行為至少有20次至30次,目前則沒有當眾辱罵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其於警詢所為上揭證述屬實,且伊確實有看見被告有講起訴書說的那些話,是對著高桂珍講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其背面),顯見證人吳啟文對於被告係於其他何不詳時日對告訴人為辱罵及辱罵之對象與內容為何,均未能明確證述。
3.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除其中檔案名稱為MOV00352之內容得以其他事證互佐而得以證明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行外,其餘檔案經偵查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後,其中檔案名稱為MOV00358部分,勘驗結果略以:1.未有拍攝時間顯示。2.關於告訴人毆傷盧秀媛之報導貼在硬紙板上。3.上開硬紙板被置於一推車上。4.該推車係置於市場之某一角落;檔案名稱為MOV00361部分,勘驗結果略以:1.未有拍攝時間顯示。2.被告手持相機拍攝。3.拍攝完成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4.拍攝期間被告未開口言語;檔案「照片030」部分,勘驗結果略以:1.未有拍攝時間顯示。2.被告拿手機站在水果攤前面。3.被告均未開口說話;檔案「照片031」部分,勘驗結果略以:1.未有拍攝時間顯示。2.被告拿手機對著水果攤在錄影。3.錄影完成後被告即轉身離去。4.被告於錄影過程中均未開口說話(以上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亦無法令本院得以認定被告何時曾對告訴人指摘稱「告訴人害死盧秀媛」之誹謗犯行。
4.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基於同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其他不詳時日,在告訴人之上開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手持貼有蘋果日報報導關於告訴人打傷盧秀媛之硬紙板,向前來市場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陳秀枝害死我妹妹」等言詞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以上所述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為之,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