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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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 楊琛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 何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引用刑事附帶起訴狀之記載(附件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請: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引用刑事答辯狀㈣之記載(詳附件二)。理由
一、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案件),關於被訴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而被訴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刑智上易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君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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