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釋明在案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資為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被告係涉犯2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當可預知將來所面對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衡情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而認被告亦恐有逃避刑期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諭知即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強盜案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聲請人即被告 林伯章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宣判在即,一般人面對有期徒刑之執行,將有逃亡而不願入監服刑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又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其身體不適,需外出就醫,又其母親年事已高,一人獨自在家恐無人照顧,故盼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就醫並盡孝道乙節,因被告所罹疾病係屬舊傷,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又被告之家庭狀況乃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縱令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身體、家庭狀況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等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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