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書裕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34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76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書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書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6月12日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於98年2月12日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書裕之上開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以電話向 洪怡惠 佯稱:因
其之前網路購物之消費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方能終止付款云云,致洪怡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先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123元、29,988元至林書裕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又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以電話向 卓玉婷 佯稱:因其之前
網路購物之消費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方能終止付款云云,致卓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5,67
8元至林書裕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㈢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 黃芳怡 佯稱:其之前
網路購物尚未付款云云,致黃芳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而於同日晚間,先後匯款12,612元、7,
512元、10,012元至林書裕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洪怡惠、卓玉婷、黃芳怡察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且林書裕於同年月29日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時,因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該銀行行員 張于芳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書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書裕固坦承上開富邦及華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流浪漢,帶著所有家當四處流浪;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伊吃完安眠藥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睡覺,隔天早上起床時即發覺隨身大包包不見了,而放在包包內之上開富邦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也隨之遺失;因為伊頭腦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並未參與詐騙之犯行,更未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並罹患精神幻想症,其行為殊難以一般正常人比擬,故不能以被告遺失上開2帳戶後未立刻去報案,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犯行云云。
經查:
㈠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分別於97年6月12日、98年2月12日申辦開戶之事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害人洪怡惠、卓玉婷及黃芳怡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9年7月10、11日分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怡惠、卓玉婷、黃芳怡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偵一卷13至18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復有上開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被害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方受理詐騙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至39頁;偵二卷第13至18、24至28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確於99年7月10、11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疑。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辯稱:伊於99年5月間,除遺失
上開富邦銀行及華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外,也同時遺失郵局、農會、中國信託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身分證及現金5,000元,有一位邱姓流浪漢可幫其作證;伊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係為了找工作,要薪資轉帳使用的;伊沒有辦理帳戶掛失止付是因為伊沒有錢,沒有報案是因為離派出所太遠了云云。惟查,被告無法確定遺失之時間,未能提出遺失上開帳戶之任何證明,更無向警方報案遺失或向銀行掛失止付帳戶之紀錄;且倘如被告所述,其同時遺失富邦銀行、彰化銀行、郵局、農會、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身分證及現金5,000元等物,則被告之財物及個人重要證件均損失慘重,豈有不立刻報警處理之理?何來於遺失後2月餘之99年7月29日,始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之可能?再者,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2月12日開戶,其於開戶時存入100元,於同年月19日即提領該100元,自斯時起迄案發(即99年7月10日)前,該帳戶均無使用紀錄之情,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2頁),則被告既有華泰銀行以外之4個金融帳戶,何來為找工作而重新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其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後為何未正常使用該帳戶?綜上各情,足見其上開所辯,顯於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證明為證。然查,被告於99年6月25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情,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存卷可考(見院卷第54頁),;且其於同年7月29日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知悉遺失身分證、存摺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足見其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檢察官、法官之訊問,均能正確理解並順暢回答;被告並供稱:其之前做過保全工作等語(見院卷第72頁背面),益徵被告應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為酌然。是被告縱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見上開二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二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二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二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為流浪漢及中度智能障礙,不慎遺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或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書裕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並長期在臺北市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萬芳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證(見院卷第4至8、28至50頁),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依其身心狀況,如遽以執行刑罰,恐對其產生不良影響,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施以適當之督促,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