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伍拾柒點捌玖肆肆公克)及包裝 該愷 他命之塑膠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
100年1月15日上午4時20分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
100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8行「並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小包(毛重
63.83公克)而非法持有」,應更正為「並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淨重58.0130公克,純質淨重55.4604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55.4604公克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扣案之草綠色藥丸1顆(毛重0.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44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
0.45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驗前淨重58.0130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55.4604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檢驗所取樣之0.1186公克愷他命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⒉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塑膠袋19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用來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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