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劉峻瑋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鄧佩綺

關係人 鄧凱云

陳德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關係人丁○○為夫妻,現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得本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丁○○同意,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請准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結婚,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均同意收養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二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經核本件收養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無不利於本生父母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復核本件收養並無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則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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