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下同)八三三地號、七七○之一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八三三之四地號、七七○之二三地號四筆國有土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耕地租賃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配合高速鐵路及該局業務需要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中八三三之四地號、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依法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系爭土地則未撥用,由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而八三三之四地號、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係依法撥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稱須課徵每平公尺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之增值稅,被上訴人乃按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與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補償費五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元相差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鐵,為車站專用區,屬都市計劃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土地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敘明系爭土地已變更為車站用地,亦應免徵增值稅,致其函示應課土地增值稅,使伊有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差額未受補償,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鐵,非屬耕地,伊依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公式,係從寬就合法租約進行處理,上訴人無異議領取補償金,已有合意,其請求補償金差額,為無理由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按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不再援用。惟於不予援用前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系爭租約之訂立(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及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均發生於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不再援用之前,於系爭租約仍得適用。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應限種植農作物不得作其他使用,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占用系爭土地當作田地,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一直作農用,則系爭租約即係屬耕地租約。次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同意補償上訴人,及其實際發給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與補償,上訴人並同意受領,為兩造所是認。惟就系爭土地特定個案之補償,是否應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額,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系爭租約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同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系爭租約終止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應按照申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而土地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而非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系爭土地目前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仍為使用管理機關,核與土地已經依法撥用之情形,原有不同。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後,原管理機關已為土地移轉,依移轉當時之土地使用編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費之計算,未規定應扣除實際應繳納之增值稅;而同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就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規定應減除終止租約當期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以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不論收回後是否移轉第三人,其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所為補償之計算,得減除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之當期土地增值稅云云,並非無據。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三分之一即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即有未合。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其部分租約土地(八三三之四地號、七七○之二三地號)依法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該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補償費之計算,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土地則未撥用,由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系爭土地既非依法徵收、照價收買或依法撥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即有不同,自不能援引為無庸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原審以兩造以合意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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