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宇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宇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橋附近之「招財貓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東端前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收入不穩定,又須扶養2名分別為7歲、12歲之子女及其母患有惡性腫瘤、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身患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有卷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下工後友人欲介紹工作機會始與友人飲酒,平日無酗酒習慣,且患有中度肢體障礙,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