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號
原告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 陸拾陸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向原告購買扁鐵等貨品,並積欠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事實自認,唯陳述略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及貨款,唯目前其無力一次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買受人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自認原告前揭請求之事實,唯抗辯稱其現無力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情,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及買賣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F0附表:
┌─┬──────────┬─────┬─────────┬────────┐│編│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票據號碼││(民國)│(單位:新臺幣)│├─┼──────────┼─────┼─────────┼────────┤│一│00000000號│中國商業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行中壢分行││元│││CL0000000號││││├─┼──────────┼─────┼─────────┼────────┤│二│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業銀行環北││陸拾陸│││AA0000000號│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