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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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苗栗縣○○鎮○○段六三三之九號地號(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地號六六三之九號)之土地係乙○所有,上開土地雖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度辦理苑裡鎮社南二農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同段一七七九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重劃後為一七四九號),並登記為甲○○之子 楊淵源 所有,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告期滿,在移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尚種植有乙○所有之農作物及埋設灌溉用之水管。被告甲○○竟基於毀壞乙○前開所有物之犯意,以該土地係其所有而藉整地為由,僱請不知情之嚴上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破壞農作物與水管,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嚴上文供稱係聽從被告甲○○指使到現場整地之供詞,及有苗栗縣政府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八通地一字第五四六一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0九一四四二號函、照片十四幀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雖承認有挖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有權利整地等語。
四、經查,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六六三之九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度辦理苑裡鎮社南二農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同段一七四九號,並登記為甲○○之子楊淵源所有,且為被告甲○○僱請嚴上文駕駛挖土機整地致毀損農作物及水管之事實,雖有嚴上文之證詞,及有苗栗縣政府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八通地一字第五四六一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0九一四四二號函、照片十四幀在卷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僱工整地毀損農作物及水管之事實。然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協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職員賴啟良、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職員 陳國堂 、原告及被害人到現場勘驗現場,經告訴人指述被毀損之農作物及埋設灌溉用之水管所在之土地後,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陳國堂指證:告訴人所指位置重劃前地號應為社苓段663-9號,重劃後地號應為一四七九號等語,有筆錄為憑,可證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一七七九號」地號為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場更正起訴地號;又經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賴啟良提出當時辦理重劃土地後辦理點交之資料,發現上開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點交完畢,有被告之子楊淵源及告訴人 楊欣 簽名蓋章於點交資料可資證明。因此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民國89年11月8日修正】第二十七條:「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之規定,可知上開土地已屬被告所有,而農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有權利僱工整地,其雖有毀損農作物與水管之事實,然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需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