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以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以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又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上開借款均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就前開第一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就前開第二筆借款,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三百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上開二筆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足以信為真實。
三、依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吳振富~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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