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除草用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酒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隨緣小吃店」,適於該小吃店內用餐之丙○○與甲○○因認丁○○藉酒鬧事,丁○○遂與丙○○及甲○○發生肢體衝突,丁○○因不敵丙○○、甲○○二人而被推出店外。丁○○因酒精作祟,且不甘受辱,竟徒步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拿取除草用掃刀一支,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折回前開小吃店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掃刀接續揮砍甲○○約七、八刀,甲○○以手臂抵擋,並一路退至廁所門口,丙○○此時恰從廁所門口走出,丁○○竟基於同一之殺人概括之犯意,再以該掃刀劈砍丙○○之頭部一刀,甲○○因此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七×零點二×零點二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及大小便失禁之傷害,因急時送醫二人均幸免於死。嗣丁○○為警獲報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掃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持扣案之除草用掃刀揮砍丙○○、甲○○二人,唯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已不醒人事,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喝了太多酒已達酒醉神智不清,其持刀砍傷二被害人後,精神極為耗弱,請依刑法規定酌減被告刑責,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先前已有幾分酒意,為了一位女子拿一千元到店裡欲換零鈔之事,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發生爭執並因而推擠,被告因不敵而被推出店外,遂返家拿刀來砍殺鍾、胡二人,於走出店時還揚言要報復,約二十分鐘後返回店內即拿刀一直砍,口中還一直唸「給你死」,業据甲○○、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係因不堪受辱,乃決意報復而返家拿刀,並對二人連續揮砍,若無殺人犯意,衡情不致口中直唸「給你死」,且觀之被害人丙○○之傷勢,合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吞嚥障礙及大小便失禁,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件附卷可憑,其用力之猛可見一班,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末查,被告於被逮捕後其酒測濃度為○點八六毫克,有酒測紙一件附卷可查,比一般動輒超過一毫克者尚有未及,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被人雙手抓起來且被打,我知道有砍到丙○○,但不知道砍到那裡,救護車來了載丙○○走,至於甲○○我沒印象,後來我在店內,警察就帶我走,我砍完後就將刀丟旁邊等語,足見被告雖有酒意,但仍有相當意識辨別外界事務,並非神智不清。此外,並有照片多幀附卷及上開掃刀一支扣案可証,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前後殺害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刀殺人惡性非輕、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除草用掃刀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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