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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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應改為右揭姓名年籍資料。
主文欄「 陳信良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茲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分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陳信良」之姓名受訊問並於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上偽簽陳信良之姓名,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陳信良」為被告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未查,以被告為「陳信良」,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而查:被告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時所留存偽以「陳信良」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後,確認與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於台北縣警察局按印製作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亦因持有毒品另案冒「陳信良」之名應訊而偽造文書, 嗣坦 承犯行而為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顯然以概括犯意於此等案件均冒「陳信良」之名應訊。綜上,足證本件案件犯行確係被告甲○○所為,本件偵查、審理對象均係被告甲○○,應認尚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一性,僅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誤寫之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