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五三-D一AO四三五四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無照駕車而遭警員攔檢裁罰,嗣所接獲之罰單其上「甲○○」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七萬二千元、六萬元之處分,顯有違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柯新輝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時舉發時有無核對駕駛人身分證?)有,他有出示駕照影本,我們經電子閘門查詢確認無誤後開單。」、「(問:當時的駕駛人是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不是。因為當時攔下二台,所以我印象深刻,當時的駕駛人比較瘦,比較黑。」等語。
(二)證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趙令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沒有出示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因為當時我們執行路檢交通崗,所以我記得。」、「(問:當時的駕駛人是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不是。當時的駕駛人比較瘦、黑。」、「當時自稱違規人出示一張國道舉發的通知單,他說他就是上面的違規人,我們經過電子閘門查詢後,確認無誤,就依他所出示的舉發單舉發。」等語。
準此揆之證人柯新輝、 趙明宗 之證詞,可知渠等舉發時並無查看違規駕駛人之證件正本與本人是否相符,而誤認異議人是交通違規行為人,且觀之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簽名一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收執聯影本二紙上異議人簽名二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簽名一枚,該四枚簽名筆跡均相同,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收受通知連者簽章」之「甲○○」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據此堪認本件當係某不詳人冒用異議人甲○○之名義,偽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確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是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趙令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柯新輝未詳查上開事實,即據以舉發,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亦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五三-D一AO四三五四四號裁決,率予認定違規駕車者即為異議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