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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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蔡淑惠 被告 方永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69元,及自本次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104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21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至善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至善路2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至善路2段(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掌骨骨折、上唇裂傷、多處擦挫傷及左手掌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開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43,352元。原告受傷後,因住院、動手術、門診治療,總共支出243,352元。
2.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一開始受傷是在陽明醫院加護病房,後來轉院到中山醫院,102年12月7日在中山醫院手術,手術回家後因行動不便,請家人看護14天,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28,000元。
3.交通費用25,000元。原告因就診需要,往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5次、台大醫院2次、中山醫院8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24次、三軍總醫院1次、振興醫院1次、聯合醫院 林森 院區127次,估計金額為25,000元。
4.請假住院及看病致超過請病假日數而被扣薪資21,329元。本件事故發生後,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3月底,原告因請病假住院及回門診治療,致請假日數超過而被扣回薪資21,329元。
5.預估往後醫療費用金額(含再度手術費)10萬元。原告前一次開刀花費9萬多元,預計之後要再做2個手術,因為左手關節無法彎曲,裡面有鐵釘要拿出來,另一個手術是因為左手比較長,需要取一小段骨頭出來。
6.減少勞動能力130,440元。原告職務是外勞查察員,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工作需要外出騎機車查緝非法外籍勞工,事故後無法騎機車,外出辦案完全喪失機動性,在辦公室使用電腦,左手因為受有粉碎性骨折無法使力及彎曲,須慢慢想辦法打字,每日都需延長工時才可能完成工作,原告每月月薪37,173元,暫以減少勞動能力為1/5計算,每月減少收入為5,435元,一年為65,220元,原告現為63歲,至少可再工作2年,則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0,440元。
7.慰撫金30萬元。㈢前揭事實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21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此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3,352元。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88紙以為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3,352元。然觀以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均係以費用總額(即「健保給付」、「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金額」之加總)以為請求,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因非原告所支出,自非原告所受損害,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細目如附件一所示);另其中編號17即103年2月6日中山醫院收據影印工本費35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非屬因原告受有傷害而為必要支出,亦應予以扣除。除上開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其餘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133,917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原告車禍後因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雖主張其102年12月7日於中山醫院手術,返家後因行動不便故請家人看護14日。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原告手術返家後是否均需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需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中山醫院則函覆:原告因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於102年12月手術返家後,未必一定要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有該院104年6月3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外原告亦曾自稱:「(醫生有無說需要看護?)沒有,是我家人在家裡幫我看護,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診斷證明書,但醫生不開給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尚難認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2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就診需要,往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5次、台大醫院2次、中山醫院8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24次、三軍總醫院1次、振興醫院1次、聯合醫院林森院區127次,其中往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每趟約花費250至300元、往返台大醫院每趟約花費180元、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每趟約花費4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每趟約花費250元、往返振興醫院每趟約花費450元、往返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每趟約花費150元。觀以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見本院卷第41至141頁),原告確曾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5次、至台大醫院就診3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就診27次、至三軍總醫院就診1次、至振興醫院就診1次、至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就診141次,是原告主張上開就診醫院及次數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家住臺北市○○○路○○○號,距離上開醫療院所距離之長短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原告主張車資尚在合理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請假住院及看病致超過請病假日數而被扣薪資21,329元。原告主張其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3月底因請病假住院及回門診治療,致請假日數超過而被扣回薪資21,329元乙節,業提出薪津支出收回清冊、請假超薪資收回清冊各1紙以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10頁),堪信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預估往後醫療費用金額(含再度手術費)10萬元。原告固主張其預計之後要再做2個手術,尚須花費醫療費用1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所稱其現在持續復健之醫療院所即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可否預估往後繼續花費之醫療費用為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6月5日函覆:原告因手腕疼痛前來就診,疼痛係因骨折造成之創傷性關節炎,治療使用傷科治筋骨正骨手法再配合內服藥以達舒筋止痛、活血化瘀之效(見本院卷第144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6月4日函覆:原告為腕骨骨折術後之病人,有拇指知覺異常及僵硬現象,其上肢細部功能可能受到輕微影響(見本院卷第161頁),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後續尚須花費10萬元醫療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130,440元。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1/5,以每月月薪37,173元、原告至少可再工作2年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0,440元。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稱其現在持續復健之醫療院所即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可否依原告之就診記錄評估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之情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6月5日函覆:原告因手腕疼痛前來就診,疼痛係因骨折造成之創傷性關節炎,治療使用傷科治筋骨正骨手法再配合內服藥以達舒筋止痛、活血化瘀之效(見本院卷第144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6月4日函覆:原告為腕骨骨折術後之病人,有拇指知覺異常及僵硬現象,其上肢細部功能可能受到輕微影響(見本院卷第161頁),尚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7.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公務人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487,561元,名下有存款、股票、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經進行手術後,尚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41-141頁就醫單據、第145-15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第162-175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住院手術、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02,350元,名下僅有一台汽車(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22萬元,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5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0,246元(計算式:133,917元+25,000元+21,329元+180,000=360,24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4年5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0,246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勝 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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