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璦瑄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璦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璦瑄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適 李高裕 (已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第1車道,並行駛在楊璦瑄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楊璦瑄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該路段第2車道與第1車道線交界處,欲超越李高裕所騎乘前開機車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前開車輛左側後照鏡與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李高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第三至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雙側聽神經病變等傷害,及右側眼盲、左側顏面神經與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嗣楊璦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高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楊璦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肇事情節,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李高裕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致前開車輛左側照後鏡與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前開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
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乙情,雖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惟告訴人固有違規,然其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生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開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此敘明。
㈢另按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第三至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雙側聽神經病變、右側眼盲、左側顏面神經與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且其右眼視神經病變,目前右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法改善乙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7月23日、同年11月5日、103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5月30日(103)新醫醫字第0991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份及病歷資料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卷後證物袋),堪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之情況無法復原且右眼眼盲,其右眼之機能應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可謂屬重傷害無疑。且告訴人前開重傷害結果,復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案起訴後之103年8月2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小腸缺血性壞死、腹膜炎而於同年月29日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摘要
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91頁)。然: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亦即,倘傷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即於當日入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緊急手術轉加護病房,於102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至102年7月3日出院,宜繼續休養2年乙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2年1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觀,本案車禍事故雖造成告訴人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情況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出院時僅有因顏面麻痺病症需接受復健治療,堪認告訴人於出院該時臨床症狀應已無大礙;另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傷及其腹部,告訴人腦部雖有受損,惟依醫學經驗法則,在重度大腦及脊髓損害,尤其是下半身癱瘓導致自主神經中副交感神經與交感神經失衡狀況下,因腸道蠕動變慢,可能導致通道之糞便聚集、腸道阻塞大便成巨腸症等,並非導致腸道缺血性腸炎壞死;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高血脂、高膽固醇血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系統性動脈硬化之高危險因子,且由告訴人腹部電腦斷層影像可觀察出,其系統性遠端降主動脈、胸主動脈、腹主動脈、腹腔幹、上、下、腸繫膜動脈、脾動脈及雙側腸骨動脈與股動脈均有鈣化病灶,是告訴人車禍前即患有系統性動脈硬化之病灶,而有造成腸道血管梗塞之可能,由上揭情狀綜合研判結果,若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可造成腹膜炎、小腸缺血性壞死之死亡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造成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並未傷及腹部,雖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腦部受損,然此亦應不會導致腸道缺血性腸炎壞死,且告訴人原有之系統性動脈硬化疾病,即有造成腸道血管梗塞之可能,是以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告訴人本身之宿疾,始發生死亡結果,足認本案車禍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越行駛在旁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嚴重影響,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之子女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之子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103年8月25日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李高裕之子女所出具、103年10月18日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第5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從事電子科技工作,月收入為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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