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陞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
羅偉甄律師被告 江守山 選任辯護人 梁嘉旭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23號、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陞、江守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守山、林建陞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際機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負責人及主任,國際公司向告訴人 張義良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廠房以作為擺設大型冷凍冰櫃儲存魚貨之場所,被告江守山明知上開廠房倉庫係國際公司場所之管理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竟疏於注意未配置妥適之消防安全防護設備及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器設備等安檢工作;被告林建陞係國際公司派駐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倉儲廠房之倉儲主任,亦明知其所管理之倉儲內擺設有巨型冷凍冰櫃數座,巨型冰櫃耗電功率甚高,容易因用電不慎而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災害,日夜應隨時派員駐守倉儲,以維護倉儲內一切用電安全,以防火災之發生及火勢漫延。嗣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8時許,被告江守山竟未督促被告林建陞應妥善管理上開倉儲用電安全維護,亦未要求被告林建陞於夜晚期間應派員留守倉儲維安管理,被告林建陞竟任由15名員工全部下班,未指派員工留守倉儲以維護廠房內之安全,嗣於當日夜晚上11時50分許,上開廠房因電器設備產生短路電狐及高熱而引燃內部隔間及擺設物品(公訴人當庭補充為:電腦桌擺放之主機及鄰近電源之電線)等易燃物品而發生大火,造成告訴人張義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現有人所在廠房建築物全部燒燬,並延燒至隔鄰305之1號廠房之 許雯淑 所經營「群陽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群陽公司),及53之
3號 鍾弘烈 所經營之「永旭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內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而造成群陽公司受有450萬元財物損失;永旭公司受有200餘萬元之財物損失,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江守山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張義良、告訴人群陽公司之代表人許雯淑、告訴人永旭公司代表人鍾弘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倉儲部主任,國際公司向告訴人張義良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廠房以作為擺設大型冷凍冰櫃儲存魚貨之倉儲,並擺設有巨型冷凍冰櫃數座,102年12月1日18時後之夜間並無派員留守,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上開廠房發生大火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江守山及其辯護人辯稱:⑴其已依法配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接受檢查通過,且聘請具甲級電匠資格之 何銘仁 擔任電器設備之維護者,已盡其注意義務;⑵無任何消防法規要求倉庫必須日夜駐守人員,其無督促被告林建陞派員頁間留守之義務;⑶失火原因無法認定係電器所導致,亦無法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⑷隔鄰之同路段305之1號及53之3號建築物內之財物非因受火勢延燒而受損,係因消防隊為救火而灌水降溫所致;⑸告訴人等未受如前揭金額程度之損害;⑹上開305號廠建築物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語,被告林建陞亦辯稱:其無派員夜間留守之義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林建陞之職務範圍僅在處理商品之進出貨、人員出勤及相關貨物配送,不包括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及設備之維護、檢修等;⑵最近一次檢查時間為102年8月9日,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堪用;⑶失火原因無法判斷;⑷上開305號建築物更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⑸上開305號、305之1號及53之3號等建築物未達刑法燒燬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守山、林建陞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倉儲部主任,國際公司向張義良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廠房以作為擺設大型冷凍冰櫃儲存魚貨之場所,上開305號廠房內擺設有巨型冷凍冰櫃數座,該廠房於102年12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發生大火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103偵字第3823號卷第8至78、96、97、187至
18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觀諸本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 呂俊福 於獲報後到場勘查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參偵字第3823號卷第8至78頁),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下:「⒈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放置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然之可能性;⒉該起火戶中華路
1段305號(國際機能食品有限公司)火災發生當日只有一人值班,值班人員晚上約6點多即離開工廠,離開前有巡視沒有異狀,且據305號國際機能食品有限公司主任林建陞供稱:『...廠房星期日只有一人值班,值班人員平時有吸菸習慣,一天約一包香菸,都是在屋外抽菸,不會進入廠內抽菸...』;另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燃燒特別久或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⒊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惟其現場因救災需要部分鐵皮外牆已遭破壞,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破壞,然依起火位置位於作業區東側約中間處電腦桌附近,並非位於該廠房最易侵入縱火,且能迅速離開之位置,故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依現場環境及排除上述其他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恐與該處電腦桌上擺放之電腦主機及鄰近電源配線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廠內電器及配線除有刻意關閉,一般均為通電狀態,恐係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引燃其內部隔間及擺設物品等易燃物品,然因現場嚴重燒燬(損),且因救災需要已動用重機具(怪手)開挖,現場相關跡證及殘跡已遭破壞,致使現場無法尋獲起火處所之電腦及電源配線之殘骸,佐以進一步研判之;⒌綜合上述,本案起火戶作為冷凍倉儲使用,廠內陳設大量冷凍(藏)機具及貨品,致使救災人員無法順利救災,為因應救災需要,火災時已動用重機具(怪手)開挖,現場相關跡證及殘跡已遭破壞,致使現場無法尋獲相關跡證可供佐證,故本案起火原因係現場已破壞無法研判」等內容,公訴意旨據此而認上開廠房因電器設備產生短路電狐及高熱而引燃內部隔間及電腦桌擺放之主機及鄰近電源之電線等易燃物品而發生大火,固非無見。然依上開起火原因研判之內容以觀,顯係依排除法之方式所為之推論,詳言之,乃就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四種因素而為比較,並在排除前三種因素後,推論恐係電器因素所引燃,對此,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原因是用排除方式,慢慢排除後,而認電異常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高,但是找不到證據等語,從而,此等推論仍欠實據,則起火原因是否確係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原因,並非無疑,詳言之,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現場並未尋獲起火處所之電腦及電源配線之殘骸,上開推論即無有力物證可相佐證,況且,即依同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亦已載明本案起火原因因現場已破壞無法研判等結論,即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現場救災時東西已經破壞,找不到電源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故無法研判火災原因;在研判之起火點有找到表皮燒燬之電線,但無異常之電線即有熔珠狀、水滴狀熔痕之電線等語,則公訴意旨據此而認定之前揭火災原因,乃至進而認定此等原因肇因於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即非無疑。
(三)再者,國際公司所在之上開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廠房於102年間由新北市消防局分別於102年8月9日就消防設備及於同年月26日就危險物品所為之場所安全查察,其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2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4年4月17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消防安全檢查資料在卷可按(參103偵字第3823號卷第160頁;本院卷一109、110頁);而所謂消防設備合格,乃指依該場所之用途、樓地板面積,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及緊急照明設備,且經現場檢查結果為符合規定者而言,又所謂危險物品合格,則指執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訂定之因應化學物品場所危害資訊管理清查計畫,查察結果未發現存放化學物品或公共危險物品者而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5頁),均可認定。衡諸上開場所安全檢查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未遠,且檢查結果亦未有何違反上開消防設備及危險物品查察之情事,是被告二人辯稱其已依法配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接受檢查通過,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堪用等語,尚非無憑。況且,被告林建陞雖為上開305號廠房之倉儲部主任,然甫於102年10月間到任不久,且其職務範圍僅在處理商品之進出貨、人員出勤及相關貨物配送,不包括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及設備之維護、檢修,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器設備配置維護、檢修,另由國際公司設有工務部,由何銘仁擔任主任負責,並約每一、二周巡視一次倉儲現場等情,此有證人 吳宗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6月起擔任國際公司之營運長,被告林建陞自
102年10月間到職擔任倉儲主任,負責倉儲人員調度及進出貨管理,即公司之物流配送,至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器設備配置則係由工務部主任何銘仁負責,二人為平行單位主管等語可參,核與證人何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
4月間起至99年4月間在國際公司任職,復於101年4月間回任該公司,自工務專員晉升為工務部主任,負責電器設備及冷凍設備之維護,並具有甲種電匠證照,上開305號廠房自建造起,即由其負責電器電源線路配置之監造,電器設備定位後,約每一、二周巡視一次等語相符,應可認定。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應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妥善管理上開倉儲用電安全維護,而疏於注意未配置妥適之消防安全防護設備及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器設備等安檢工作之違失,亦容有合理之懷疑。
(四)又上開305號廠房於案發之102年12月1日18時許後之夜間並無派員留守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然被告二人是否有派員日夜留守倉儲維安管理之義務乙節,則非無疑。就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有派員夜間留守之義務,然尚未指明此等義務之依據為何,即觀遍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亦未見有場所管理人應派員日夜留守之義務。再對照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條第
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5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24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20公里內。此固有提及24小時專人管理之用語,惟不過係規範液化石油氣儲存場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之條件,亦未課予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派員日夜留守之義務,而本案之倉儲亦僅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倉庫」,其潛在之公共危險程度,未若上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為高,是舉重以明輕,亦難認被告二人就本案上開305號廠房有派員日夜留守倉儲維安管理之義務。
(五)此外,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張義良所有之上開305號廠房全部燒燬,並波及由許雯淑所營群陽公司在同路段305之1號之建築物,在東北側販賣區受煙燻、高溫波及,販賣區上方夾層作為倉儲室附近均已受燒,西北側車庫靠西側鐵皮隔間牆下半段輕微變色,上半段及鐵皮屋已燒損、變形(色),且其屋頂已向西側傾斜,內部擺設物品除西側約中間擺放之材料架上半段有輕微受燒之情形外,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南側倉庫僅西側鐵皮隔間牆上半段及鐵皮屋頂已燒損、變形(色),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且造成其內電器商品之損壞,暨波及由鍾弘烈所營永旭公司在同路段53之
3號之建築物,在西側靠北方上半段石綿瓦隔間牆均已燒穿(破),西側靠南方石綿瓦隔間牆及靠西側鐵皮屋頂遭煙燻、高溫波及,該內靠西側辦公室內僅靠西側上方天花板燈具受熱剝落,其廠內擺放之大量大理石材表面附著焦碳灰燼外,其餘處所尚保持原物(狀),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並造成其內石材商品之損壞等情,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照片可參,並有證人張義良、許雯淑、鍾弘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考,固可認定。然此等火災受損,乃係受本案上開305號廠房火災波及所致,而上開305號廠房火災之原因不明,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除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外,另涉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亦難肯認。
(六)至辯護人聲請將卷附相關資料送往吳鳳科技大學消防學系鑑定之部分,因現場相關跡證已遭破壞,亦未為相關採樣,已如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1月1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3頁),是已無另行透過鑑定確認起火原因之可能,另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張義良提出本案倉儲原有電路及電線等設備及近10年之保養、維修紀錄,雖未見回覆,然本案起火原因既無從斷定,則此部分紀錄不論記載為何,亦不至影響本案之結論,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案之火災,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