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8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8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867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務人 王治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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