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96年5月24日晚間騎乘PA八--
39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而於晚間10時15分許行至環堤大道、民族路42
2巷82弄口時,原本應該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應遵守交通號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乙○○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前進,且在其應遵循之號誌轉為黃燈後,仍繼續穿越停止線欲穿越路口,當時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9280--GU號自用小客車,欲在該路口左轉進入民族路422巷82弄內,原本因為環堤大道雙向均為綠燈而在路口暫停,當時丙○○亦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丙○○於其所應遵循之號誌仍為綠燈、但對向車道已轉為紅燈時,起步前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對向有乙○○騎乘之機車,致丙○○駕駛之汽車前方撞擊乙○○之機車左後方,造成機車後座之甲○○連人帶車滑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