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6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1頁),並由其受僱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乃屬合法送達,而被告遲至同年6月22日方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10日之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