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 彭冠傑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瓊 之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家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伊在被上訴人脅迫下,在被上訴人事先擬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然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張哲嘉劉雪花 ,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此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本人所寫,且經兩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張哲嘉、劉雪花經伊告知離婚之意後,交付印章,口頭授權伊簽名、蓋章,本件離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哲嘉、劉雪花二人根本不知兩造離婚及擔任離婚證人之事,固據提出經張哲嘉及劉雪花簽名、蓋章之問答紀錄為證。惟查證人張哲嘉在第一審證稱:「他們因紛爭要離婚,我有口頭答應他們要辦離婚,也是可以。……」「我有口頭授權他們去辦離婚,但我本人簽不下去,當時我妹妹(即被上訴人)有拿離婚書給我看,我將印章交妹妹去,並說你們看着辦,彭冠傑並沒有去。」「後來他們辦妥離婚後,妹夫彭冠傑有來說已辦好離婚。」「證人劉雪花即我太太,同意將章交給我拿給我妹妹蓋。」;於原審證稱:「我妹妹 張瓊之 曾對我表示……她想要離婚,我也贊成她離婚。七十九年十一月我妹妹來找我,我就授權給我妹妹,將我的身分證圖章交給她,讓她去辦離婚,我太太劉雪花也同意,並將身分證圖章也交給我妹妹。離婚協議書上確是我和我太太的圖章。」「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的筆跡,所以他想離婚沒有問題。」;證人劉雪花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到我家,告訴我們要辦離婚,因為我和我先生沒有時間一起去辦理,所以把圖章、身分證交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要她自己去辦,(離婚)協議書上的圖章是我們的……」各等語,則證人張哲嘉、劉雪花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事由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彼等之印章,且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寫,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逼迫其寫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所言尚不足採,則證人張哲嘉、劉雪花經由被上訴人之告知及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書寫等情事,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印章,難謂證人等不知兩造離婚之事由。又上訴人提出經張哲嘉及劉雪花簽名、蓋章之問答紀錄內容雖記載該二人不知道兩造離婚,亦未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且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等語,然證人張哲嘉、劉雪花證稱因受上訴人表示想恢復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說詞,乃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問答紀錄為如上述內容之回答。是上訴人提出之問答紀錄內容,即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哲嘉、劉雪花不知兩造已經離婚及擔任離婚證人之事云云,為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哲嘉、劉雪花既知悉兩造離婚之事由,而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二人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為證人,並已辦畢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協議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即生協議離婚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查依證人張哲嘉、劉雪花之前述證詞,劉雪花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係依憑被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簽章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究明,即認兩造間已有效協議離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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