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背信暨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擔任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又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時,得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公司)員工有興建員工住宅計劃,並擬邀建設公司合建,墩豐公司並已委由其與台積公司員工代表洽談合作事宜,由墩豐公司買地後興建房屋,再將房屋出售予台積公司員工。丙○○並以墩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台積公司員工代表決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丙○○即向墩豐公司反應上開土地可作興建台積公司員工宿舍之用。丙○○在確信該計劃可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夥同其妻即上訴人甲○○、友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及乙○○名義,與自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七筆土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旋於同月二十四日,由乙○○以賣主代理人名義,以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與墩豐公司代表丙○○及台積公司員工代表 劉啟光 等五人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嗣由墩豐公司陸續將上開土地款交丙○○支付,使墩豐公司損失七千二百萬元之利益。又丙○○於七十九年間,擔任墩豐公司總經理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台積公司員工 胡文智 等十一人繳納之分期款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丙○○、甲○○共同背信罪刑,丙○○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丙○○、甲○○一再抗辯原判決附表二即新竹市○○○段第七五六等地號十七筆土地,係台積公司員工向丙○○、乙○○購買,然後提供予墩豐公司建蓋房屋,墩豐公司並未購買上開土地,祇因委請墩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將土地所有權先行信託移轉登記於墩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 張秋富 名下,台積公司員工與墩豐公司分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亦係便於向銀行申報貸款之用,事實上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台積公司員工支付,墩豐公司僅於代收後轉付而已,有彼等歷次答辯狀可按。據證人即台積公司員工安居計劃輔建委員會委員劉啟光證稱:七十八年十月間,興建員工住宅,先由委員會去找土地,沒有那麼多錢,邀墩豐公司合建,希望協助辦理融資貸款,土地一起買,簽約用委員會名義買土地,過戶時給墩豐公司,房子蓋好用抽簽方式來分,土地算自己買,但事實上土地整個名義由墩豐當土地持有人(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而台積公司員工之晶園社區安居計劃簡介亦記載有「委員會開始積極進行找地建屋事宜,……不久終於在新竹市香山區找到一塊將近十甲,可興建一百三十戶別墅之山坡建地,……決定由墩豐公司負責該社區之規劃與興建。」等文字,該晶園二、三期安居計劃之繳款辦法,其中登記款、頭期款及第一期款均註明係繳納土地款,並載明晶園三期若於三個月內未完成購地時,則無息退回會員已繳款項(分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至二○二頁)。又依卷附晶園三期會員繳款明細表,每戶負擔增值稅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至四十四頁),參以晶園三期輔建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致墩豐公司之傳真函載明:「依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委員會決議,晶園三期社區用地信託登記為張秋富先生,且墩豐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果如原判決之認定,該香山坑段土地係由墩豐公司所購買,然後興建房屋出售,台積公司員工依一般慣例購買即可,何竟於繳款時註明為土地款,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又何須信託登記為張秋富名義。究竟該土地係墩豐公司委由丙○○購買,抑係台積公司員工自行向丙○○、乙○○購買後委由墩豐公司興建房屋,與丙○○等應否負背信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日及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始能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判決認定丙○○於七十九年間,擔任墩豐公司總經理時,將台積公司員工胡文智等十一人繳納之晶園二期分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侵占入己,惟其侵占之時間,究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抑在該日之後,並未明白認定,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該條例減刑是否妥適,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判決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乃未引用該條例第八條而引用第六條,亦有疏誤。㈢本件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等犯罪所得達數千萬元,第一審量刑,似嫌輕縱,有上訴書之記載可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量處同一之刑,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取,未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易服勞役部分,較之舊法固對行為人有利,但原判決主文並無易服勞役之諭知,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乃又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其適用法則,亦難謂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該上訴人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