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昌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雲珍 被上訴人高峯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七八○之三、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五、七八○之二六、七八○之三六號土地五筆與伊合建,伊依約於當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一紙與被上訴人,以作為保證金之支付。伊於簽約後,歷經六個月之努力,完成申辦建築線指定之工作,隨即委請建築師設計建築圖,並趕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雖依雙方合建契約之約定,伊本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建造執照之核准手續,然因事實上有困難,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年底。惟此一申請案,最後仍因都市計劃未完成法定程序、基地未臨接指定建築線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獲准。被上訴人即應退還全數保證金,然竟抑留五十萬元不還。查,上開基地於合建之始,即不具獲准建築之條件,故該合建案自始客觀不能建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合建契約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屬嗣後給付不能,而其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伊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沒收該五十萬元之理由。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其自行寫就,被上訴人並以如不簽署該收據,即不還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為要挾,脅迫受伊委託前往收款之人,上開收據並非雙方成立和解之證明,且伊亦未授權收款人可與被上訴人作如是之和解,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述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㈣款之約定,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核准手續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否則五十萬元保證金即由伊沒收,因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乃於期限屆滿前一天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要求伊將核准日期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已同意五十萬元保證金由伊依約沒收,因而於契約附註:「同時本項罰款五十萬元,於合建保證金第一次退還時扣抵之」,嗣因上訴人仍無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得建造執照,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要求伊同意終止契約(真意為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同意:「前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二百萬元,除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第四項(應為第二項第㈣款)罰款五十萬元外,尚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本合約終止時甲方一次付予乙方(即上訴人),雙方今後已無任何糾紛」,伊絕無脅迫上訴人受任人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並約定:「本宗合建土地保證金七百萬元,分四次給付」、同條第二項第㈣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宗合建建造執照核准手續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餘款退還乙方」,上訴人已於訂約當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嗣因請照手續困難,雙方同意將上開請照期限延展,惟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證金,僅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未予返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及被上訴人提出收據、支票、契約備註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七百萬元,第二項則約定,被上訴人則應俟建物興建至某一階段時,將所收取之保證金按比例退還。而同條第二項第(四)款更約定:「乙方辦理本宗合建建造執照核准手續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否則甲方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餘款退還乙方」等語。是故,該文意清楚顯示,不論嗣後未依限取得建造執照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均得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此由上開條文未將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限定於「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亦得明證。上訴人嗣因未能依限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建造執照核准手續,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羅村雄 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核准期限延展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由羅村雄於契約後附註:「雙方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立坐落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七八○之三、七八○之五地號合建合約書,其中第五條第三款第㈣項(應為第五條第二項第㈣款)建造執照核准日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時本項罰款五十萬元正於合建保證金第一次退還時扣抵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註一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羅村雄證述屬實。苟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㈣款約定之真意,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限,始許被上訴人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則兩造既經合意展期,在展延期限尚未屆至之前,豈有可能逕行約定五十萬元保證金將於被上訴人第一次退還保證金時扣抵之理。何況該附註文字,亦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羅村雄自承為其所寫,益見雙方真意並不以上訴人有可受歸責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條件。再本件合建契約書之訂立並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訂約時並非不能完成建造執照核准手續,只是基地臨接之都市○○道路與地籍套繪之道路用地不符,並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臺北縣政府暫緩發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任何自始客觀不能之事由,上訴人稱契約自始無效,並不可採。復上訴人既為建商,就建築事項為具備專業知識之一方,對於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能否取得建造執照,本屬其於訂約之時即應依其專業知識作考量、判斷之事項,因其有專業知識,自不得以一般經驗為判斷標準。況本件合建之前,被上訴人曾委由他建商合建,因同樣困難而不能完成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接手本件合建時,對困難之所在,應已了然於胸,對上開土地是否在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亦可查閱得知,仍與被上訴人訂約合建,並約定特定日期完成工作,事後不能解決,何能諉稱其並無過失暨無可歸責。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終止契約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自行寫就,其上記載:「乙方(指上訴人)前付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二百萬元,除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第四項(應為第五條第二項第㈣款)罰款五十萬元外,尚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本合約終止時甲方一次付予乙方,雙方今後已無任何糾紛,立據為憑」等語,雖經羅村雄簽名,然係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署該收據,即不還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要挾,伊受其脅迫,不得不曲從,且羅村雄亦未受伊授權可與被上訴人作如是之和解,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本有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上訴人縱未簽署該同意書,其結果仍無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殊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