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告庚○○
乙○○丙○○甲○○戊○○己○○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第九十二之四及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鏡 置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九四
二、九一二元,遺產淨額為二二、三五四、九一二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五、八一二、○七○元。原告等不服,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十二之四、九十二之二十七及二十一之五十地號三筆土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原處分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就前揭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十二之四、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同小段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九、九十二之二十八、九十二之二十九等地號土地,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就再訴願之六筆土地提起行政訴訟,茲就其中九十二之四及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二筆部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坐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二-四地號土地上有他人違章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段號)却未予以適當減免。二、本案坐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二-二七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段○○○號,建號四二七),此建物係原告之一庚○○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地上權人 李輝金 、 李數 、 李紅粧 購買,非屬夫妻聯合財產;庚○○雖是繼承人之一,但單就遺產立場觀之,却是被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他人),故土地上有被繼承人以外之他人建物,其土地價值自不能與空地之價值相提並論。三、本案坐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一-一四、九二-九、九二-二九地號土地上或有設定地上權,或有他人違章建物,均以公告現值課徵遺產稅,但減徵部分却以公告地價計算,其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相差數倍,極為不合理。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鏡置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九四二、九一二元,淨額為二二、三五四、九一二元,應納稅額為五、八一二、○七○元,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遺產土地中座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十二之四及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有他人違章建物,其土地價值無法與空地相比等情,經查九十二之四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謄本有建築改良物建號之登載,而查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號),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庚○○(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並非違章建築;自無前揭函釋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鏡置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三○、九四二、九一二元,遺產淨額為二二、三五四、九一二元,應納稅額為五、八一二、○七○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十二之四及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二筆土地,前者有他人違章建物,未予適當減免,後者有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庚○○之建物,其土地價值不能與空地價值相提並論,應重新核算稅額云云,經查:依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九十二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上有建築改良物建號之登載,而九十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為原告庚○○(即其餘原告之母)所有,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均非違章建築,而原告庚○○向地上權人李輝金、李數、李紅粧購買之合法建物,其地上權本有地租,因原告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母而拋棄地上權設定,且仍屬原告繼承人之合法建物,被告依法核課遺產稅,難謂不合。至同小段九十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在扣除額項下全數減除,同小段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二十八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及違章建物部分,業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估定減除分別為二二六、八○○,一三九、二三八元及一八六、○九○元,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四筆土地部份,因該四筆土地,原告並未申請復查,其程序難謂合法,當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