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戊○
兼甲○○乙○○丁○○丙○○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原告之被 繼承張能珍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張能珍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加保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止,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七年又二六一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三一、二○○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一、二七九、二○○元;又張能珍因罹患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同日經審定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按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八九七、三七二元,惟其殘廢後既未繼續從事工作,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而應以請領老年給付為優,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二六八六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張能珍以其殘廢之程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條件,惟勞保局人員怠於告知,致其不知有此權益而提出申請,嗣因無法繼續工作,乃申請提前退休並領取退休給付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張能珍因罹患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同日治療終止並經審定殘廢等語,嗣勞保局派員查復,張能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後轉門診治療,無法恢復工作,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並領取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一、二七九、二○○元,是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止,既治療中未實際恢復工作,其殘廢程度雖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惟僅得就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擇優請領,二者相較,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故勞保局否准發給殘廢給付,並無不當,乃以保監審字第三二八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張能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嗣於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再訴願機關不查,仍對之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張能珍原服務於台灣省農林廳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擔任巡山員工作共約二十八年之久,詎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突感身體不適,經求醫檢查確定為胃腺癌,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將胃全部切除,並即審定為永久殘廢,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院,轉至門診化學葯物治療。二、張能珍出院後,除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向服務單位按規定請假外,仍照常繳納勞保費。唯同時原服務單位人事人員來舍關懷時,或許基於善意告知:「最好儘早辦理退休,領取老年給付,否則萬一不幸,死亡給付比老年給付要少很多,較為不利...」。張能珍及繼承等迫於情況危急,除向服務單位表示申辦殘廢給付之意願外。乃接受其建議於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退休。至申辦殘廢給付部分,則因呈轉層次太多,手續繁瑣,多次被退件補件,未獲具體結果,延至同年三月,勞保局始派員來舍解釋謂:「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如同時請領,僅能擇一領取」,該局旋即以「書函」回覆作為行政處分。三、張能珍為此一行政處分顯為「違法」,有損合法權益,乃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繼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迄至本年五月十九日,該院才在超過法定三個月期限而又未通知延期,以「州官可以放火」、「官官相護」之心態,仍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訴願。四、再訴願期中,張能珍已於本年三月十九日病逝於花蓮慈濟醫院。原告等認為前述各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絕對違法,影響合法權益,謹依法繼受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准領殘廢給付。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張先生申請殘廢給付案,據所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罹患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於當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另據本局派員查復,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轉門診治療,無法恢復工作,據此,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手術後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止,既治療中未實際恢復工作,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請領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一、二七九、二○○元,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僅得就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擇優領取,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給付標準為八四○日計八九七、三七二元,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所請殘廢給付經本局依規定核定不予給付。張先生不服本局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以同一理由依法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提起再訴願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該張能珍已喪失其為再訴願人之當事人能力,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其再訴願程序,再訴願機關亦得依職權命其繼承人續行再訴願程序,而原告為張能珍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所舉戶籍謄本可按。乃再訴願機關未查,仍對業已喪失再訴願當事人能力之張能珍為駁回其再訴願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謂為合法。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俟其繼承人承受再訴願程序後,另對之為決定,俾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