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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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訴人 廖芳治
邱明理
共同指被上訴人 董信賀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四三一○公頃土地係國有山胞保留地,為伊自民國六十年起向訴外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承租耕作迄今。詎上訴人廖芳治、邱明理竟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一、八八七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出租人獅子鄉公所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代為受領交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獅子鄉公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訴外人獅子鄉公所,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返還該三八八號土地全筆面積五、四三一○公頃,於原審聲明減縮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董正成 (已於七十一年間死亡)承租,董正成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讓與於訴外人李 劉彩珠 耕作, 李劉彩珠 又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讓與於上訴人邱明理耕作迄今。又被上訴人不具山胞之身分,亦不符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訴外人獅子鄉公所將系爭山胞保留地出租於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其租賃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具承租人之資格。再縱認該租賃契約有效,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邱明理自他人讓渡取得耕作權而占用耕作,上訴人廖芳治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廖芳治為對象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所承租者並非系爭土地,而為坐落屏東縣枋山鄉(下○○○鄉○○○段五之七號地先河川地,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本件前揭第三八八號旱地面積五、四三一○公頃係中華民國所有「山胞保留地」,管理者為台灣省民政廳,管理者執行機關為獅子鄉公所。又「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董信賀係自六十年起承租前○○○鄉○○段五之七號地先河川地,即系○○○鄉○○段○○○號土地使用迄今,並均依規定繳納租金等情,有枋山鄉公所證明及附於該證明之「屏東縣政府民國六十年度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底冊」、「八○年度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屏東縣平地人民 陳丁記 等三十二人申請續租用獅子鄉各段山胞保留地核定清冊」及屏東縣政府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屏府建利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屏府民山經字第一○四二三九號函暨獅子鄉公所使用山胞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代金聯單可憑。被上訴人向系爭土地執行管理機關之獅子鄉公所承租系爭獅子段三八八號旱五、四三一○公頃土地耕作,亦有被上訴人與獅子鄉公所所訂「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可資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山胞保留地係自董正成輾轉受讓而來云云,但查上訴人無論受讓自何人,因上訴人並非山胞,且其受讓行為未經有關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及獅子鄉公所核准許可,其受讓行為顯然違法應不發生任何效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邱明理已自認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而上訴人廖芳治雖否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證人 阮美枝 、 葉天仁 、 林天生 證稱:星期日或假日有看到廖芳治(即上訴人邱明理之夫)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轄區警員 伍恩賜 亦結證稱:伊巡邏時看到一個人(指邱明理、或廖芳治)有時是他們夫妻二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種芒果等語。足證上訴人廖芳治對系爭土地同有事實上管領力,亦為現在占有人。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獅子鄉公所本應代表台灣省民政廳,再代表所有人中華民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耕作。因獅子鄉公所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權利及代位受領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種芒果樹除去後,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代獅子鄉公所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辦妥總登記,其地籍資料從未更動,並自六十六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父董正成經核准租用。嗣於六十七年間經輾轉讓與於上訴人邱明理耕作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全筆面積為五、四三一○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承租者,○○○鄉○○段五之七號地先河川地,面積僅一、六○○公頃,亦無資料證明兩筆土地重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語,提出切結書、契約書、獅子鄉公所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屏獅鄉建字第五八四四號函及董正成繳納租金單據(均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二二、二七、二八、八八至九三頁、原審卷四六頁背面、五八頁背面、七四、七五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六十年度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底冊」、「八○年度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及「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山鄉經字第八四九四號證明」(均影本)暨證人即獅子鄉公所地政技士 熊正明 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屏府建利字第一○八○二九號函稿影本(見一審卷四三、六六至六八、七○頁),均載明被上訴人所承租者,○○○鄉○○段五之七號地先河川公地,又獅子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屏獅財經字第三五六七號函所檢附之同鄉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屏獅財經字第四二三三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屏府民山經字第一○四二三九號復被上訴人函(均影本)說明二內(見一審卷七一、一三○、一四九頁),則載明系爭三八八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董正成於六十六年間經核准租用。再上訴人提出之獅子鄉公所前揭第五八四四號函(見一審卷八八頁),更明示董正成擅自在其承租之系爭山地保留地上興建農舍,且於該函說明四並載明:「據報原承租人董正成已死亡,應即辦理繼承手續」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上情如果非屬虛妄,則被上訴人所承租○○○鄉○○段五之七號地先河川地是否即為系爭三八八號土地,已非無疑。縱認如前揭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四二三九號函說明三所稱該系爭三八八號○○○鄉○○段五之七號地先兩筆土地重疊(見一審卷七一頁背面),其承租人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父董正成﹖亦待澄清。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董正成,於董正成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如尚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均有待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乃原審俱未詳查究明,遽以前開事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注意事項〕<山坡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6,,山坡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