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財政部關稅總局係經由專業商查得日本高接梨枝之價格,再依據匯率換算出大陸高接梨枝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元,惟日本高接梨枝之價格,遠超過大陸高接梨枝之價格,以該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顯有未合,本件物品之完稅價格應未達十萬元,上訴人等之行為不構成犯罪。㈡原審未傳喚已判決確定之船員 彭金榮 到庭訊問,逕以彭金榮在警訊時之供詞,採為上訴人丙○○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將大陸高接梨枝藏置於漁艙內,使警察不易查覺,且未於進港時卸貨,待入夜後始為之,應知悉係屬來自大陸地區之走私物品;又以上訴人等對於何種漁具受損,無法說明,已不合常情,況漁具既係沉於海底作業,對方依何標準作為計算賠償損失之依據?認為上訴人等所辯不可採。均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採為判決之基礎,應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為金漁津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乙○○為輪機長、上訴人丙○○為船員,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船員彭金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出海作業,原預定航期為二十五日。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該漁船行駛至新竹南寮漁港外約十海浬處時(尚在領海內),適遇來路不明之某漁船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大陸高接梨枝十九箱共二百六十六公斤,進入台灣地區,正在找尋買主。上訴人等為轉售牟利而販入上開走私物品,共同將之搬運至船上,並藏置於漁艙內,隨即返航,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抵達新竹南寮漁港,而運送走私物品。嗣上訴人等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擬將之取出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接梨枝二百六十六公斤,其完稅價格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想把梨枝偷運進來變賣,共有十九箱,藏在漁艙內,前面擺放螃蟹,後方藏放梨枝,沒有清艙警察看不到,進港時沒有向港警或漁政單位報備;另已判決確定之彭金榮及上訴人乙○○、丙○○等人亦承認有共同搬運之事實,並有高接梨枝二百六十六公斤扣案可稽。而上開梨枝之包裝上貼有「青島流亭機場」字樣之標誌,確屬大陸地區物品,有上開標誌在卷為憑,上訴人等復將之藏置於漁艙內,非清艙不易查覺,且不於進港時卸貨,待入夜後始為之,足認上訴人等知悉所運送之梨枝為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又以上開梨枝共十九箱,每箱十四公斤,共計二百六十六公斤,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四百六十元,合計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已逾十萬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總驗二㈠字第八五一一二七三號函在卷可憑,確屬於管制進口物品無訛。並說明南寮漁港外十海浬處,屬於我國領海,上訴人等係於他人以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領海後,而為運送,因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不知是大陸之物品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大陸高接梨枝屬於不准進口之物品,自無同類物品進口之價格,故向專業商查得日本高接梨枝之價格後,依照前揭規定「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核估每公斤之合理價格為四百六十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七號函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完稅價格過高,自非適法。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以共犯彭金榮在警訊時之供述採為上訴人丙○○參與犯罪之證據,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朗讀彭金榮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應再予傳喚云云,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對於事實之爭執,也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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