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三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
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三位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三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未向本院請假,而都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
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
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三位被告共同簽發的一張本票,金額是二百七十一萬元
(發票日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
款地:嘉義市○○路○○○號七樓),雙方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想不到,原告到期向三位被告要求付款,但是,三位被告只還部分款項
,多次催討,剩下一百二十四萬元未還。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
本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本票一張(影本),作為證明。
三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
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三位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的書
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
承兌人的責任,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的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
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
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
,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