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8年度嘉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福進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被   告 戊○○
        乙○○○住嘉義
        庚○○
        癸○○
        辛○○
        己○○
        壬○○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尚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八人之被繼承人 黃玉葉 為其二人子女之資金調度問
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透過第三人林福進為仲介,向原告二人及第三
黃振球 表示承受其二人子女之欠款及另行商借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
八百萬元,約定丁○○為借款人,並由黃玉葉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玉葉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擔保黃玉葉與丁○○之債務,
設定抵押予原告等及黃振球三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一紙,該筆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包含由第三人黃志
強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轉入丁○○帳戶之一千二百萬元,其餘三千六百萬元部分
,則依丁○○指示,分別自原告丙○及林福進帳戶匯入第三人貴豐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貴豐公司)、第三人 黃輝慶 、第三人 郭承芬 、被告壬○○、癸○○及
己○○各自帳戶中,並言明借款利息之計算,其中三千萬元部分以每月二十四萬
元計算,其餘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以每月四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年,
如有任何一期利息遲延給付,視同本金已全部到期,丁○○與黃玉葉亦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一紙,丁○○並經黃玉葉同意,代
行黃玉葉之簽名及蓋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本票)
,由林福進轉交原告二人共同持有,嗣原告及黃振球已依約將上開借款,轉入各
該被告及第三人之帳戶中,詎丁○○屆期竟未清償所借款項,而黃玉葉業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八人為黃玉葉之繼承人,是被告八人自亦應對系爭
四紙本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八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
二、被告等並不否認係黃玉葉之繼承人,然拒絕原告請求,主張:㈠系爭四紙本票、
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皆非黃玉葉及丁○○簽發書立的,當係遭人偽造
;㈡原告所述匯入貴豐公司、黃輝慶、郭承芬、壬○○、癸○○及己○○帳戶中
之金額,皆係原告與該等人間之借貸關係,與丁○○無涉,被告未如原告所述簽
發系爭四紙本票及系爭聲明書向原告借款或承受欠款,且貴豐公司、黃輝慶、郭
承芬、壬○○、癸○○及己○○等人所欠之債務,已多清償完畢;㈢實則,丁○
○之前為了處理壬○○積欠林福進之八百萬元債務及已設定土地抵押權(此抵押
權設定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人為 黃志強 與第三人 莊宗翰 ),乃與林福
進約定塗銷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另提供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且
其中二千萬元由壬○○與林福進會算清楚,其餘一千萬元需由林福進再匯款給丁
○○本人,以便丁○○分配給其他子女,詎林福進未匯入一千萬元,亦未與林福
進會算債務,竟聯合被告等偽冒丁○○及黃玉葉名義,假造系爭四紙本票、系爭
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提起本訴,詐騙金錢等情。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四紙本票在卷為證,被告既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丁○○業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四紙本票上
黃玉葉及丁○○的簽名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一八四八號
偵查卷宗),據該卷宗第一百四十八頁以下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三一號驗鑑通知書所載,亦已證明系爭四紙本票
發票人(指黃玉葉及丁○○)之印文與簽名均係真正,又證人林福進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四紙本票之金額是第三人即原告甲○○的朋
張斯文 寫好後,交給丁○○簽名的等語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系
爭四紙本票係屬真正,確為黃玉葉及丁○○所簽發,被告所辯系爭四紙本票乃遭
偽造之詞,並無足採,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為「將系爭四紙本票另送驗鑑,以明
是否遭人偽造」之聲請,並無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第九一九三一號驗鑑通知書所載,「黃玉葉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印文」、「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黃玉葉及丁○○簽名」「系爭聲明書上之黃玉葉及丁○○
簽名及印文」、「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黃玉葉及丁○○簽名及及印文」及「系爭
四紙本票之黃玉葉及丁○○簽名及印文」數者,皆為相符,而被告所為早將上開
黃玉葉及丁○○之印章交付林福進之主張,業經林福進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系爭聲明書
亦屬真正,並非遭人偽造,已臻明確,是認被告所為「將系爭聲明書另送驗鑑,
以明是否遭人偽造」之聲請,並無必要。
㈢綜上,系爭聲明書、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四紙本票既為真正,被告又無法舉
證證明係屬偽造,當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可採。
四、關於本件原告之二千萬元請求,本院認原告等所匯予貴豐公司及被告之金額,已
超過二千萬元,故原告之請求,當為有理,敘述如下:
㈠原告匯給貴豐公司之金額部分: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
,原告匯入貴豐公司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有原告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準備書中所附證八之匯款相關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述壬○○已
還款一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之主張,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答
辯狀㈡所附附件三為證,惟查該附件三中所述,以貴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日、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日,面額分
別為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五十萬元、
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二百五十萬元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總計八百三十九
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付款人均為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九紙,並未兌現,有
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興北字第四三九號函所附之支
存戶往來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自承壬○○已還款之一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
二十九元部分,應再扣除上開未兌現之八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是認以八
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期間而論,被告尚欠原告一千四百
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公式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減一千八
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再加上八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未清償。
㈡原告匯給癸○○之金額部分: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份,原告匯入之款項
共計二千零五十二萬元,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書中所附證八之匯款相
關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辯關於「已交付以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十八紙(面額總計八百四
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清償」主張,查該十八紙支票並未兌現,有誠泰銀行忠
孝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誠泰銀(忠)字第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
份之辯詞,並無可信。而原告關於「如下支票皆係原告及黃振球將錢匯入癸○○
之支票帳戶,助其兌領:均以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十紙(面額總計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
四元);及同以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付款人均為誠
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二紙(面額總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元)」之主張,業據
原告提出取款條及支票存款送金簿等件(詳見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
中所附證十六)在卷可憑,被告又未具體抗辯,堪信為真正。是認原告匯給癸○
○之金額,至少尚有九百萬元未償付。
㈢原告匯給黃輝慶之金額部分:被告自承黃輝慶所交付,以代清償債務之「以癸○
○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
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
,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三紙」,皆未兌現,有誠泰銀行上開第五
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述該三紙支票業經原告兌領之辯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至少尚欠原告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未清償,已超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票款二千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既已證明為真正,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實系
爭聲明書、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四紙本票遭人偽冒,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八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為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本票四紙(單位:新台幣)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號│
├──┼─────┼────────┼─────┼───┼─────┤
│1 │86.10.12.│丁○○、黃玉葉│伍佰萬元│未載│TH0000000│
├──┼─────┼────────┼─────┼───┼─────┤
│2 │86.10.12.│丁○○、黃玉葉│伍佰萬元│未載│TH0000000│
├──┼─────┼────────┼─────┼───┼─────┤
│3 │86.10.12.│丁○○、黃玉葉│伍佰萬元│未載│TH0000000│
├──┼─────┼────────┼─────┼───┼─────┤
│4 │86.10.12.│丁○○、黃玉葉│伍佰萬元│未載│TH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