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蔡淳暘
相對人 范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屆期迄今未償還,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語,然相對人之戶籍經查明設在桃園市,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無相對人住居所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竹地區等情,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未到,復未具狀說明有何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