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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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
原告 黃阿敏
被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9,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6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非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及管理費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萬644元(計算式:2,589,084+131,560=2,720,6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①層次面積:67.27
②陽台面積:9.45
③花台面積:1.23
合計:77.95
(計算式:67.27+9.45+1.23=77.95)
約為23.58坪
258萬9,084元
【計算式:23.58(坪)×366,000(元/坪)×1/1(權利範圍)×3/10=2,589,084】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36萬6,000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為3比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