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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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 陳意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意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春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陳意美將其所有之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由警方尋獲後發還陳意美)停放該處,且該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意美發現上開腳踏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木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意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張、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6月28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