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萬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張萬和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萬和」署名1枚,具「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