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原告 陳阿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被告王○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上

法定代理人黃○慧(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閎為民國97年1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閎係97年1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慧、王○輝為被告王○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閎於110年6月10日上午6時近7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騎乘自行車,自西向東行駛,行經76號燈桿處,因低頭抓癢、單手騎車、未目視前方,而撞及騎乘自行車停車下車站立於路邊白線處,持三星手機拍照河邊風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134元、交通費7,100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閎係97年1月出生,為被告黃○慧、王○輝之子,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被告等人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騎車運動,被告王○閎在行經76號電線桿時,因腳被蚊子叮咬,低頭搔癢,不慎撞擊正在路中央顧自攝影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黃○慧即以手機聯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另因原告為長輩,先不論對錯,被告王○閎即親筆寫信向原告道歉,並表示慰問之意;系爭事件嗣經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系爭事件肇事主因係原告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所致;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清單中,僅醫療費11,379元、交通費7,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與被告王○閎系爭事件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閎係97年1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慧、王○輝為被告王○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閎於110年6月10日6時57分,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西向東行駛,原告站立於大佳河濱公自行車道上,至076燈桿處時,A車前車輪與原告撞及而肇事,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王○閎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38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4246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馬偕 紀念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雖具狀辯稱:原告住院本享有全民健保給付,其住院自負額所以高達10,000元,主要是因原告選擇入住高級病房所致,而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施行之「內復位固定手術」屬一般骨、外科常見之手術,該等手術亦屬全民健保給付之範疇,其手術自負額所以高達72,755元,主要是因原告選擇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致,認為該等損害賠償範圍與加害行為間並不具備因果關係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就其前揭抗辯事由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難以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交通費7,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7,1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對於交通費7,100元與被告王○閎系爭事件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7,100元,於法亦屬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72,000元(全日看護一個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再衡酌系爭事件發生時之一天24小時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4,8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閎因系爭事件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在80多歲,已經退休,110年度給付總額為45,488元,財產總額為50,727,590元;被告王○閎係國中一年級生,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379元,財產總額為17,270元;被告黃○慧係碩士畢業,目前為圓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01,373元,財產總額為20,227,780元;被告王○輝碩士畢業,目前為圓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110年度給付總額為5,243,014元,財產總額為14,156,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王○閎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交通費7,100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03,2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234元,惟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應為系爭事件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已如前述。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0,970元(計算式:203,234元×30%=6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97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第1792號、第1787號、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業經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判定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事證均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暨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均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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